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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与王甲、王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王甲,王乙,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项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北路××城××号。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人××楼××楼。负责人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石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王甲、王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15时,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绍兴××胜利路某某书店对面地段时,与被告王甲驾驶的浙d×××××轿车碰撞,后又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周某某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甲、王乙、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275.94元,被告天平××公司、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乙、王甲辩称:王乙系浙d×××××车辆的车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王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项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超车急转弯时与被告王甲驾驶的直行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原告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三轮车修某某、运输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有2349.15元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最多误工时间为66天;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中,部分发票虚假,不予认可。我方已垫付医疗费5940元及自身车辆修理费272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金额同意被告王乙、王甲的意见。因我方车辆没有年检,故放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我方应仅在交强险之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本案涉及到两个交强险,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对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予以说明。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违章停车并未妨碍到其他车辆的行驶,故我方保险车辆与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仅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期未年检的情况,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缺乏依据,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再发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所有情况和投保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周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医疗费发票33张、检查报告单5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用等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866.45元系治疗胃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同时认为根据2011年6月9日的报告单某某,原告左耳损伤已经恢复,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在上海就医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7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天平××公司、平安××公司、王乙、王甲认为扣除医疗证明书上重叠的时间,加上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总的休息时间也只有145天,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三个月,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痊愈之日共计66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住宿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包车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经质证,被告天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车费不在原告就医时间内,不予认可,住宿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余四被告认为只认可在绍兴市内公交出行的交通费用,上海就医的交通费、住宿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包车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5、修理费发票1张、运输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质证,五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价格评估报告,故对修理费有异议,运输费也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同时认为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6、医疗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0.80元。经质证,原告项某某、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乙、周某某、平安××公司、天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4月3日15时40分,被告王甲驾驶的浙d×××××车辆由西向东途经绍兴××胜利路某某书店对面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项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人力三轮车又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浙d×××××车辆车主系被告王乙,该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垫付医疗费940.80元,原告项某某同时已领取被告王甲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另认定,原告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4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住院33天计算为660元,误工费按145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12175.65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50元,车辆修理费108元,施救停车费80元,总计为37520.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被告王甲、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原告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甲、王乙、平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同时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甲、周某某应分别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70%、15%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浙d×××××、浙d×××××分别在被告天平××公司、平安××公司处投保保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本院结合医疗证明书上记载的休息时间及住院时间依法确定;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营养费、车辆运输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7520.3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726.83元,由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173.55元,由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066.74元按15%的比例赔偿310元。因被告王甲已赔偿原告5940.80元,故被告天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项某某13232.75元,并返还给被告王甲594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项某某17726.83元;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项某某310元;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项某某13232.75元,并返还给被告王甲5940.80元;四、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684元,被告王甲负担29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