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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中专文化,宁波敏实汽车零部件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华在本区凤凰世纪KTV饮酒后,乘出租车到大碶街道庐山路在自己停放在该处的浙B×××××小型轿车上休息至5时许后,驾驶该小型轿车西行至钱塘江路553号四季宾馆门前的停车位时,与一辆停驶在该处的鲁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张华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检测,结果酒精浓度为399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静脉血样进行鉴定,酒精浓度为224.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华因本次事故已对鲁Q×××××小型汽车车主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戴某、江某、汪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经过说明、血样酒精浓度鉴定书、涉案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民事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因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