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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奇,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发现其比较任性,其娘家人也都嫌我家贫而看不起我,有一次被告竟让他叔伯哥将我毒打一顿,致使我们夫妻关系恶化。为了生活我又只身外出打工,被告竟于2007年2月份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近5年来,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们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山阳县板岩镇螺川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并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孩子则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3、张世兰、刘玉华、刘忠海和金明东书证材料:均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并证明了被告的嫁妆情况,同时还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以职权调取了被告之母余彩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同时还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证明了被告的嫁妆情况。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前述证据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又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余彩莲证言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有关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有嫁妆:大板柜1个、电视机柜1个、小方桌1个、双人沙发1个、小板椅2个、高低柜1个、写字台1个、煤气灶1个(带柜)、茶几子1个、电风扇1个、火盆1副;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使被告离家出走近五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管,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应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嫁妆依法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但因其下落不明,可暂由原告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孩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由被告汪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被告嫁妆(见事实部分)归被告汪某某所有,暂由原告杨某甲代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临东审判员  房小康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习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