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3487-1。法定代表人:张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铭,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2896156-8。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4号建委住宅楼6#101室。负责人:程国杰,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政,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原告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今一公司)因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庆建安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铭,被告大庆建安公司及淮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一公司诉称:今一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苏州分公司)通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09年11月5日就今一公司新建车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苏州分公司以2652.5万元固定价的方式总承包该工程,还对工程质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全面的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大庆建安公司为了管理上的便利,决定成立淮北分公司,由其承担原苏州分公司《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但淮北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交付工程,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1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简称《2010.11.16补充协议》),将竣工交付工程的时间宽限到同年12月31日。大庆建安公司没有履行该补充协议,已付工程款也被其挪作他用,导致拖欠巨额材料款,无法继续施工。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在淮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和见证下签订协议,决定终止《施工合同》和《2010.11.16补充协议》,并对已完工工程共同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同时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6日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但大庆建安公司至今未依约交付相关资料和已完工工程。其违约行为不仅导致今一公司无法完成政府关于“退城进区”的要求,而且给今一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今一公司多付的工程款5895573.43元,判令其向今一公司支付违约金419355元【其中:《施工合同》违约金,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计61天,每天1000元,合计61000元;《2010.11.16补充协议》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1日止,计11天,每天2652.5万元的万分之二即5305元,合计58355元;《2011.1.11补充协议》违约金30万元】、价格鉴定费18万元和质量鉴定费25.7万元,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4327009.96元,前述各项费用合计21078938.39元。大庆建安公司及淮北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今一公司所称多付工程款问题。1、双方《施工合同》是一个负利润的合同。按照2000年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合同金额应在3700万元至3800万元左右,而双方签约的合同总价款仅为2652.5万元,其中包含设计费及监理费。其原因在于,今一公司董事长吴兆丰承诺将老厂区15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及新厂区二期项目给被告总承包施工。对此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为证。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今一公司无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的约定,其行为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3、双方《施工合同》及《2010.11.16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双方约定在原付1957万元的基础上另加多少钱将工程完成,双方协商后最终达成1450万元的价款,并在《2010.11.16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乙方原欠供应商材料以及之前工程遗留的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这就是一揽子做完全部工程的一个方案。4、关于《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没有争辩但并不等于认可,且根据后来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并无实质意义。5、《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计算依据不正确,如果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款就应当在2200万元以上。二、关于违约金问题。1、《施工合同》、《2010.11.16补充协议》和2011年1月11日的补充协议(简称《2011.1.11补充协议》)均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每一份时间在后的合同均未追究前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以及要承担什么责任。2、说到责任,《施工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是今一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后续工程款所致。《2010.11.16补充协议》签订后,今一公司再次严重违约。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今一公司应于2010年11月23日“再按合同价额款的5%支付工程款给××”,即应付130万元。而今一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只付了50万元,所欠80万元迟延23天后才又付了50万元,尚有30万元始终未付。今一公司在诉状中也承认《2010.11.16补充协议》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不能如期竣工的原因是资金不足。造成《2010.11.16补充协议》不能完全履行是由于今一公司逾期付款所致,被告并未挪用工程款。三、关于价格、质量鉴定费的问题。2011年9月1日双方所签的1450万元,最初谈的是1600万元,经过两次协商,降到1500万元。后来又通过协商,在被告同意扣除18万元的价格鉴定费和25.7万元的质量鉴定费后,最终才签约1450万元。因此,该两笔费用在2011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已经协商解决了。综上,由于今一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第47条,应当将合同总额调整到国家定额标准上来。《施工合同》及《2010.11.16补充协议》不能完全履行,是今一公司严重违约所致,其应承担违约后果。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后续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简称《2011.9.1补充协议》)才是整体工程的一个句号。请求依法驳回今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今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施工合同》;2、2010年5月10日补充协议(简称《2010.5.10补充协议》);3、《2010.11.16补充协议》;4、《2011.1.11补充协议》。拟证明:1、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总价款2652.5万元及相关权利和义务。2、淮北分公司承担《施工合同》中苏州分公司的义务。被告违反《施工合同》和《2010.5.10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组:任职通知。拟证明杨雅春为淮北分公司的经理。第三组: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今一公司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9571212.53元。第四组:1、公证书;2、《价格认证结论书》;3、质量检测结论。拟证明被告已完工工程价格为13675639.10元,以及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第五组:1、价格认证费用发票;2、质量检测费用发票。拟证明今一公司支付了价格鉴定费18万元、质量鉴定费25.7万元。第六组: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今一公司就工程建设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七组:1、损益表;2、企业所得税汇算交纳申报鉴证报告。拟证明今一公司的一条生产线在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期间的平均净利润为14327009.96元。第八组:程国政发给今一公司的函。拟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两被告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今一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2、第二组证据属实。淮北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的负责人是程国杰。该工程是杨雅春联系的,出具任职通知是为了工作便利。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4、对于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该价格认证的结果。原先的合同价格不公平。在该价格认证书作出以后,双方对工程再次进行了协商,协商的结果是工程继续由被告方施工,即今一公司再付被告方多少钱,被告方可以继续做这个后续工程。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委托时双方有约定,谁的责任应由谁承担。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第七组证据和被告方没有关系,不予认可。8、第八组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形成于要续签合同的时候,当时双方存在矛盾,开发区的领导约谈要求程国政的态度要端正,程国政这才给今一公司发函表示诚意,把后续工程做完,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只是为了表达诚意、本着检讨自身的态度而写的。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施工合同》。拟证明今一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47条履行义务;今一公司应当要么履行该条义务,要么把合同总额调整到法律规定的合理价格。第二组:《2010.11.16补充协议》。第三组:《2011.1.11补充协议》。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每次补充协议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都没有追究之前的违约责任。第四组:《2011.9.1补充协议》。拟证明要完成整个后续工程的价格是1450万元,关于多付工程款以及价格鉴定费用和质量鉴定费用的问题已经协商解决。第五组:2010年11月25日和2010年12月15日徽商银行客户回执。拟证明今一公司未按照《2010.11.16补充协议》付款。经质证,今一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今一公司在2010年11月19日就付钱了,而且是提前付款,不存在违反2010年11月23日付款义务的问题。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所举证据中,今一公司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真实有效,且能够反映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今一公司(甲方)与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今一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地点位于淮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新建厂区的项目规划设计、监理、土建、市政、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工程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价款为2652.5万元。该合同签订于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266号,载明于一星期后生效。关于合同价款,在专用条款第23条中双方约定合同采取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根据淮北市造价管理处发布的现行材料指导价”,风险计算方法为“因市场因素上涨或者下降时,幅度在±5%内(含5%)的,由××承担或受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超过5%以外的,其超出部分由××承担或受益,特殊材料的价格由双方核定价格结算”。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因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引起的工作量变动,则在当月工作量结算中作按实调整并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4条中约定“合同订立主体开工进厂后一周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作为备料款”,在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至建筑物地梁地坪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至结构体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装修工程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外围工程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完工证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保证期自完工之日起半年,付清尾款10%;款项支付,用转账方式至承包方专用账户;在该工程量完工之日起的五日内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第35条中约定:××不按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按建设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工程款;××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承担此笔费用每日3%的违约金;××在约定时间内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按通用条款并承担工程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违反以上三条约定的,承担本合同项目的全部责任,××未及时处理施工中有关问题的,工期顺延,并承担全部损失。××不能按约定按时竣工的,工期超过一天,向××支付1000元违约金;××施工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应承担全部返工费用。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在专用条款第47条注明:“双方通过真诚友好协商,承包方在本项目上为发包方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发包方在后续项目上与承包方继续合作,承包方为项目总承包;双方的继续合作,将为项目所在地建一批精品工程,造一批经典项目,做一批标志建筑,为当地的建设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2010年5月10日,今一公司(甲方)与苏州分公司(乙方)、淮北分公司(丙方)签订《2010.5.10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工程合同》履约过程中更好有效的实施管理和控制以及为今后更好的合作”(原文如此)。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先以苏州分公司签约,签约后立即组织施工并尽快注册淮北分公司。待淮北分公司注册完成后(因同属大庆建安公司),将合同中的承包方变更为淮北分公司。现在淮北分公司已经注册完毕,因此本协议三方完全一致同意,先将《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苏州分公司正式变更为淮北分公司。之后本项目合同内容所有发生的原苏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及工程管理一并转入淮北分公司,今后本项目及合同内容由淮北分公司认可并全权负责接收。2010年11月16日,今一公司(××)与淮北分公司(××)签订一份《2010.11.16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0年11月8日交付竣工合格工程,故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承诺2010年12月31日交付竣工合格工程。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合同价款总额的5%支付工程款给××用作购买材料,另外于11月23日××再按合同价款总额的5%支付工程款给××。具体付款方式为:由××提供买卖合同、发票及支付材料款的支票等,据此支付款项;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施工进度经双方认定所有建筑物结构主体完成时,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于工程全部完工(含装修完成),再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最终综合验收核准通过取得完工证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余下工程款10%则于半年后一次付清。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发的工人工资,“××具结如依第二条约定有收到××支付工程款”,则会即时如期支付工人工资,保证绝不再发生积欠工人工资之事,否则所有工资积欠之纠纷,其后果一切均由××负责。四、若××不能在2010年12月31日交付完工工程,每推迟一日,按200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即2652.5万元)的万分之二向××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0.11.16补充协议》签订后,2010年11月25日,今一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淮北分公司付款50万元,同年12月15日,今一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淮北分公司付款80万元,在庭审时,今一公司主张因被告方未依约提交发票,所以没有办法付款。被告方则称虽然双方约定应当先出具发票,但是实际操作则是不需要发票的。2011年1月11日,今一公司(甲方)与淮北分公司(乙方)签订《2011.1.11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履行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施工合同》及《2010.11.16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终止履行不影响双方依据《施工合同》及《2010.11.16补充协议》约定的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追索权的行使。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由甲方垫付乙方至2011年1月11日前所欠的全部工人工资130万元(具体见发放明细表),甲方凭乙方确认的发放明细及领款人员有效证件打入乙方和见证方共管账户,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发放。四、甲方所垫付的工人工资暂作甲方预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于双方结算时作相应的扣减。五、双方共同确认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乙方已完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评估单价进行估价,该估价结论作为双方清算工程款的依据,乙方应当积极配合估价机构。六、自估价结论作出之日起5日,乙方应将已完工工程及相关图纸、施工资料等全部移交给甲方。七、自估价结论作出之日起10日内,双方应当依据该结论进行清算,10日内清算完毕,双方应根据清算结果履行各自的义务。八、若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开发区管委会见证后生效。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开发区管委会各持一份,各份均具合同效力。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8日,今一公司先后分12次给付被告方工程款(含代付农民工工资)19571212.53元。经今一公司和淮北分公司共同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6日作出(淮)价证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证标的为今一公司新厂区建筑工程,建筑总面积为28737.36平方米,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11年1月18日,上述价格认证标的在上述基准日的认证价值合计为13675639.10元。经今一公司委托有关单位检测,淮北分公司的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为上述价格认证和质量检测,今一公司支付价格鉴定费18万元、质量鉴定费25.7万元。2011年9月1日,今一公司(甲方)和大庆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后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后者对“今一公司新建车间续建工程”进行施工。同日,今一公司(甲方)和大庆建安公司(乙方)签订《2011.9.1补充协议》,见证方(丙方)为开发区管委会。《2011.9.1补充协议》序言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与乙方《后续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达成以下一致,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共同遵守履行”。其中还有与本案相关的条文如下:一、乙方原系甲方龙湖工业园新厂区厂房的施工方,原《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前已完成工程称为前期工程,之后称为后续工程。二、后续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450万元,包括……十二、前期工程与后续工程分别签订合同,甲、乙双方保留对前期工程的诉讼权利。前期工程相关争议的解决,不影响后续工程的履行。2009年10月20日,今一公司取得位于淮北市龙泉路东、龙河路西,用地项目名称为“今一纺织生产园区”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宗地的面积为189178.58平方米(折合283.7679亩)。2009年10月29日,今一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1日,今一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上包括办公楼、车间、仓库、食堂、宿舍等在内的建设规模为29305.1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国政与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程国杰二人系兄妹关系。程国政直接参与了双方之间一系列合同的磋商、签订和履行活动。2011年8月11日,就今一公司新车间项目问题,程国政向今一公司“吴董事长”(吴兆丰)发函认错,并做出四点保证:一、以1450万元价格做好后续工程;二、保质保量在100天内完工;三、按政府要求缴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不折不扣执行新合同及开发区管委会的具体要求。诉讼期间,今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大庆建安公司的银行存款2107万元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11年10月20日,本院向有关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大庆建安公司的轿车一辆。2011年10月21日,本院向有关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大庆建安公司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并冻结其一个银行账户。本院以多种方式组织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本案有关工程款问题,包括价格鉴定费和质量鉴定费,双方应当如何结算。2、本案何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应否向今一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本案有关工程款问题,包括价格鉴定费和质量鉴定费的结算问题。根据双方的共同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施工合同》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价格认证,认定相关工程价款为13675639.10元。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虽然不认可《价格认证结论书》,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结合双方在《2011.1.11补充协议》第五项中的明确约定,应当以《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今一公司已付工程款19571212.53元,超付19571212.53-13675639.10=5895573.43元。该款项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予以返还。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主张今一公司无视《施工合同》第47条关于后续工程的约定构成欺诈,但因双方在《施工合同》变更并终止后对于后续工程另有合同约定,故后续工程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关于约定工程款过低等抗辩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鉴定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今一公司支付价格鉴定费18万元、质量鉴定费25.7万元,合计43.7万元。因上述价格鉴定费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开支,属于为履行《2011.1.11补充协议》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担;质量鉴定费则是为了确认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是为了双方共同利益,本着公平原则,也应当以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今一公司主张两笔费用应当由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主张应由今一公司全额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方当事人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但淮北分公司未能如约竣工。双方在协商后达成谅解,并签订了《2010.11.16补充协议》。在确认××淮北分公司迟延竣工的前提下,淮北分公司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竣工合格工程。当时,淮北分公司已经违约在先,双方协商一致对竣工日期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因××淮北分公司再次违约,在《2011.1.11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终止《施工合同》及《2010.11.16补充协议》的履行,同时明确了终止履行后的违约责任追究。本案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一再延误工期,明显构成违约。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系今一公司违约逾期付款所致,但是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还特别主张,今一公司违反了双方《2010.11.16补充协议》关于2010年11月23日应当再付款合同总额的5%的特别约定,但是该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应当以××提供相关合同及票据为前提,并非无条件付款,而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在《2011.9.1补充协议》第十二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前期工程的诉讼权利予以保留。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就意味着放弃了对在先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追究,是其有利于自己的单方理解,与双方明确约定的事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今一公司的请求和双方约定,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今一公司主张《2010.11.16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8355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1日止,合计11天,每天2652.5万元的万分之二即5305元)。鉴于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未能按照《2010.11.16补充协议》变更后的竣工日期即2010年12月31日如约竣工,而双方以《2011.1.11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前期合同的履行。因此,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该项所约定的违约金58355元。2、今一公司主张《2011.1.11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因在《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后,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拒绝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故其应当承担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大庆建安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如下的违约责任:1、今一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61000元(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计61天,每天1000元)。但《2010.11.16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和违约责任作出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故本院对今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今一公司还主张一条生产线的经营损失14327009.56元,该损失明显属于预期可得利益的性质。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我国立法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要求不得超出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由于企业的经营状况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今一公司对于既往的盈利水平也没有充分举证加以证明,而且依据历史记录对日后的盈利水平简单地进行推算也不具有合理性。同时,就本案纠纷而言,双方在签订一系列合同文本时一再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具有充分的预见性。尤其是,在双方《2011.1.11补充协议》明确终止之前的《施工合同》和《2010.11.16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在《2011.9.1补充协议》中,明确地将今一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区分为前期工程和后续工程两个部分。虽然双方对前期工程仍存有争议,但今一公司的新厂房生产线只有在后续工程施工后才能投产。双方对此也应当有充分的预见性。综合以上理由,对今一公司所主张的关于14327009.56元经营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895573.43元并支付违约金358355元,合计6253928.43元;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费18万元、质量鉴定费25.7万元,合计43.7万元的一半,即21.85万元;上述两项合计6472428.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94.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194.70元,由原告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5014.70元,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共同负担47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文代理审判员 朱晓瑜人民陪审员 尹定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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