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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房集团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与徐梦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房集团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徐梦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中房集团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集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A座六层。法定代表人李克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梦莲(曾用名徐雪)。委托代理人徐祥华。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8号的美荔园C栋C座17C3号房,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869,4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及首付款人民币60,435元。2001年9月10日,被告与深圳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01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2001年10月25日,被告即以投资失误导致经济状况恶化为由向原告提出退房,并多次到原告公司哭闹,同时拒不向深圳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交付月供款。在此情形下,原告无奈于2002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200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退还了购房款人民币85,879元。200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按揭合同解除前由原告承担与按揭合同相关的权利和债务。从2002年1月25日至2004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陆续向深圳市商业银行支付了2004年7月21日之前的共33期供楼款合计人民币159,851.75元。深圳房价近年来成疯长态势,被告后悔与原告解除了房产买卖合同,不按协议履行,又想占有17C3号房屋。原告无奈于2005年6月向贵院提起确权之诉〔案号:(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73号〕,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贵院于2005年8月18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贵院申请再审,贵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深罗法民申字第2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被告再审申请。2008年4月10日,被告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经中院审理,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贵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三重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推翻了以前多次裁判该合同已解除的判决。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也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房屋所有权,贵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作为买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房产不再具有请求权,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既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已经解除,那么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以被告名义向深圳市商业银行支付的供楼款人民币159,851.75元,利息人民币59,181.11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1月12日),共计人民币219,032.8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楼款人民币159,85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181.11元(利息从2004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1年11月12日,详见利息计算表),共计人民币219,03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二)2011年12月,中方集团以其作为申请人,以徐梦莲为被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梦莲支付所欠购房首款人民币179,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徐梦莲支付中方��团退还的购房款人民币85,879元及利息。目前,该仲裁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三)本案被告应诉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仲裁条款,请求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即《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本案的纠纷属履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纠纷根据仲裁条款应通过仲裁途径而非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房集团南方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3元,退回原告中房集团南方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沈楠书 记 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