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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云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元旺与陈淑平、邵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旺,陈淑平,邵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林元旺。被告:陈淑平,农民。被告:邵建全,农民。原告林元旺与被告陈淑平、邵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1月6日,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林元旺与被告陈淑平、邵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旺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陈淑平、邵建全因需购买叶云明坐落于云和镇沙溪村村路口的土地和简易厂房缺资金,遂以陈淑平名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10月27日归还,同时被告邵建全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交付70000元现金给陈淑平。此后,被告陈淑平因叶云明欠债外逃而未向原告提供其余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淑平、邵建全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林元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系2008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虽然写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淑平借款70000元。该证据待证被告陈淑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邵建全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淑平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虽然其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向林元旺借款90000元,但是实际上该借条是假的,其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从原告处取得的70000元现金,该款是原告向叶云明购买土地和厂房而支付给叶云明的,因为叶云明有尚欠陈淑平借款未还,而让林元旺直接交付给陈淑平的。被告邵建全答辩称,其在2008年10月27日陈淑平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签字担保,只是帮原告做个假,其实际并未为陈淑平借款担保。因为,在2008年6月期间,原告需要购买叶云明坐落于云和镇沙溪村村路口的土地和简易厂房,但由于土地只能本生产大队村民才能互相转让或土地调整,因此原告与叶云明找到邵建全,让邵建全和陈淑平以他们名义购买叶云明的土地和厂房,并于2008年6月25日被告与叶云明签订了“土地、简易厂房转让协议书”假协议一份。同时,为了让该协议做到逼真,陈淑平遂于2008年10月27日给林元旺打了一张借款90000元并由邵建全担保,以及2008年6月24日邵建全由林元旺担保向阙伟华借款11000元和2008年6月24日陈淑平由林元旺担保向胡益清借款10000元的三张“借条”。实际上该土地和厂房的受让人是林元旺,“土地、简易厂房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费用实际也是林元旺直接交给叶云明的。后来,由于叶云明欠债,其土地和厂房被法院查封了,林元旺没有取到叶云明的土地和厂房,遂以“假借条”起诉被告。综上,被告陈淑平并未向原告借款,其也并未陈淑平借款担保,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建全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3日14时许和7月5日19时许,邵建全与叶云明的电话通话录音,待证叶云明将坐落于云和镇沙溪村村路口的土地和简易厂房实际出让给林元旺以及2008年10月27日陈淑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假借条”,陈淑平不存在向原告借款和邵建全也不存在担保的事实。2、叶云明与陈淑平、邵建全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土地、简易厂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叶云明的坐落于云和镇沙溪村村路口的土地和简易厂房实际受让人为林元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借条只是为原告购买叶云明的土地和厂房而帮忙出具的“假借条”,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电话的通话人确系邵建全与叶云明,但在通话中叶云明讲的并不是事实,况且“土地、简易厂房转让协议书”受让方本身就是“陈淑平、邵建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借条系被告陈淑平出具给原告,并由陈淑平和邵建全本人签名,因此该借条能证明陈淑平向原告借款并由邵建全担保的事实。对于被告邵建全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2“土地、简易厂房转让协议书”中写明出让方与受让方为叶云明与陈淑平、邵建全,与证据1叶云明的电话通话录音说该土地、简易厂房是卖给林元旺之说自相矛盾,且证据2的证明力大于证据1,因此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被告陈淑平用“从叶云明转让来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10月27日归还,同时被告邵建全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交付了70000元现金给陈淑平。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陈淑平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淑平、邵建全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平、邵建全通过向原告林元旺出具借条的形式,达成借贷合意,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此后,原告依约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淑平现金70000元,该借贷合同即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淑平理应归还上述实际借款数额。被告邵建全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借条只是为原告向叶云明购买土地和厂房而出具的“假借条”,其实际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元旺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邵建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淑平、邵建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