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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另处)在杭州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区东门外无证占道经营时,被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古荡执法中队执法人员依法暂扣经营物品。被告人徐某甲为阻止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与执法人员发生拉扯,期间,将一把金属钳子砸到执法人员郑某的面部,致其嘴唇挫裂。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抓获警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乙、毛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以及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