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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20号签发:拟稿:原告:黄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11060068,住苍南县灵溪镇家堡村。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身份证号码332502197306080016,住苍南县灵溪镇××小区××单××室。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完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合法传唤致到庭后,又中途退出法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可。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的恶行完全暴露,长期与别的女人有染。原告为了家庭考虑多次予以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在外稍有不顺,回家就对原告拳打脚踢,2011年9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被告带别的女人回家并与其同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施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小区××单××室依法分割。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录音材料一,证明被告存在过错;4、录音资料二、三,证明双方共同购置房屋的事实;5、契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双方共同购置房屋的事实。被告施某甲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某某政及司某某关某某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系录音资料,没有相对人的承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了女儿。婚后虽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杨杨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