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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允塔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允塔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允塔。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允塔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1)温苍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允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林允塔向金田集团总裁方某乙提出辞职并要求金田集团支付500万元补偿费。方某乙为挽留林允塔,答应赠与其金田集团重庆分公司云阳塑业1%干股。2010年农历年底,林允塔在与方某乙签订关于上述股份赠予协议书时,却提出要求占有金田集团总部及其他四个分公司各1%的股权,致双方未能签订赠与协议不欢而散。自2011年2月9日始,被告人林允塔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金田集团董事局副主席方某甲、金田集团财务总监李某、金田集团董事长方崇钿等人,要求金田集团支付金田集团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各1%的股份折现款3000万元,声称若不兑现,将发布公开信散布金田集团的不良信息。同年2月15日,金田集团为防止事态扩大影响金田集团的声誉,给林允塔所指定的农行账户汇款30万元。此后,被告人林允塔仍不罢休,声称该30万元仅作为其要求支付的3000万元股份折现款逾期十天的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罚息),并于2011年2月20日起,先后通过电子邮箱向金田集团董事局的全体董事、部分苍南企业界人士发布公开信,又在其QQ空间上发布公开信等材料,散布金田集团存在偷漏税、掠夺其他股东财产、躲避海关监管等信息,试图以此达到勒索3000万元的目的,后因金田集团报警而未得逞。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林允塔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林允塔退赔赃款30万元,返还被害人金田集团有限公司;犯罪工具诺基亚E71手机1部,GIONEE手机1部,中国银行中银携程信用卡(卡号55×××18)、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宝(卡号62×××78)、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45×××83)、中银通支付银通卡(卡号62×××13)、浦发银行东方卡(卡号62×××9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各1张,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允塔上诉称,其在2月20日群发公开信之前已经取得的30万元系金田集团自愿支付,该部分资金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所得。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李某、范某、尤某、丁某、陈某(系天成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倪某(系苍南县龙港企业家协会会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田集团控告状,提取短信照片、短信载录材料,公开信及有关资料,农业银行回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6张及手机2部,短信内容照片,股份赠与协议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允塔的供述。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允塔的上诉意见,经查,尽管林允塔真正实施散布金田集团公司不良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收取30万元之后,但证人方某甲、李敏某证实向林允塔支付30万元是担心公司声誉受损,林允塔本人亦未提出该款系因何原由而正当所得的辩解,结合证人范志勇证实在2011年2月9日被告人联系方某甲时就已声称未收到3000万元就公布公司的“举报材料”,以上表明林允塔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时间在其收到30万元之前,故其上诉辩称该款系金田集团公司自愿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允塔在与金田集团公司无任何股份赠予协议情况下,利用群发短信、在互联网上发布公开信等形式,以检举散布公司违法不当经营行为为要挟,胁迫被害单位交付所谓的股份折现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林允塔犯罪数额达300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有关条文。鉴于上诉人勒索金额中绝大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