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55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增福,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增福、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除上班外,经常和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喝酒、赌钱,输钱后就与原告争吵、打架,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上班。几年来,被告打工的钱全部被输掉,仅靠原告的工资维持家庭生活和小孩学习,为了改变被告不良恶习,双方于2010年12月回到舒城,被告仍然赌钱,而且到处借钱赌博。在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在服装厂打工,被告知道后,天天到厂里与厂长吵嘴,后厂长报警被告才回家,回家后就打架。原告于2011年9月外出租房居住,10月20日外出打工。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抚养服从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江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江某甲辩称:被告帮人开车,根本没有时间打牌,只是偶尔打牌。孩子尚小,双方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1997年农历11月初1婚生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一度感情较好。由于被告有时打牌,造成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离家,2011年10月外出打工。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江某甲,婚前有一定的了解。登记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一定会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明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