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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甲,杨乙,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刘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文波、陈丽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杨甲、杨乙、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丙于2010年11月16日死亡注销。各被告系杨丙法定继承人。2007年杨丙称取得其与强某集团共同开发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某某强某某b幢1601室房屋一套,同年1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杨丙达成买卖房屋的意向,杨丙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某某强某某b幢16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约定房价每平方米1.15万元。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杨丙变更约定,将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某某强某某b幢1601室房屋变更为强某锦园a幢1101室,房价变更为每平方米1.5万元。此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2010年4月29日分别通过银行汇给杨丙房款70万元、80万元。2010年5月5日,杨丙经营的公司职员厉卫国代杨丙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证明杨丙自愿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某某强某某a幢11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已收取购房款200万元。但此后,据原告了解,杨丙名下并没有涉案房产,原告始终无法取得房产。后原告多次催讨杨丙还款均未果。杨丙亡故后,其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以其所继承的遗产承担。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07年1月22日起、70万元从2008年8月22日起、80万元从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摘抄记录;3、结婚登记申请书;4、摘抄记录;证据2-4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讯问笔录,证明杨丙和强某集团共同投资开发强某锦园;6、销售控制表;7、收款收据;8、领款凭证;9、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0、证明;证据6-10证明原告与杨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向杨丙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杨甲、杨乙、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杨丙称取得其与强某集团共同开发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某某强某某b幢1601室房屋一套。同年1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杨丙达成买卖房屋的意向,杨丙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某某强某某b幢16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约定房价每平方米1.15万元。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由杨丙经营的公司职员厉卫国以杨丙名义以借款形式,出具收据给原告。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杨丙变更约定,将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某某强某某b幢1601室房屋变更为强某锦园a幢1101室,房价变更为每平方米1.5万元;杨丙又在上述50万元的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2010年4月29日分别通过银行汇给杨丙房款70万元、80万元。2010年5月15日,厉卫国代杨丙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证明载明“本人杨丙自愿将南塘村一号地块(现名强某锦园)1幢1101室转让给沈某某,转让价格一万五千元人民币每平方米,现已分三批收到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后杨丙未能在房开公司取得上述房屋也无法交付给原告房屋,原告多次要求杨丙返还房款未果,逐诉至本院。另查明:杨丙于2010年11月16日注销死亡,遗有妻即被告李某某、母即被告陈某某、女即被告杨甲、杨乙、继女即被告刘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杨丙双方自愿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系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杨丙未能取得诉争房屋也无法交付房屋,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杨丙应返还原告房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杨丙死亡后,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李某某、陈某某、杨甲、杨乙、刘某某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杨甲、杨乙、刘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杨丙遗产份额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杨甲、杨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杨甲、杨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杨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返还原告沈某某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76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杨甲、杨乙、刘某某继承杨丙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鸯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