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肇庆中邦化学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润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中邦化学有限公司,北京恒润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肇庆中邦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桥林村。法定代表人:杨带娣。委托代理人:陈运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润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号楼****房。法定代表人:王志敏。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肇庆中邦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恒润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本院管辖的理由是双方的协议管辖。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违约方之对方所在人民法院处理”。然而任何一方无权自行、单方确定合同对方为“违约方”。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违约方之对方所在人民法院处理。”因本案在审理前不能确定谁是违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明确约定,即“需方2010年5月10日前工厂提货。”原告的工厂在广东省××××广利镇,故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利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合法有据。被告提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恒润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凤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