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婺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8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9日,汤某某驾驶皖p×××××号小轿车沿泉深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泉深线2km+0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由顾某某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浙g×××××号车撞入右侧田地旁鱼塘中,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汤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通过施救将车托至金华。同年12月22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已无实际修复价值,确定车损价值为109100元整。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等,车损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有效期是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拒赔。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车损等损失1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查,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并非“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此,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