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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中旬,张玉英、王良聪、刘时鹤(均已判刑)经预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70弄1号、大塘村某出租房及乐二村某出租房等地摆设赌场,陆续吸收被告人王某及刘时成、周长生、祝士国、刘时馨、张维旺、徐绍银、刘万鹤、朱学茂、李军(均已判刑)、陈长广、王峰等人入股,并分别安排了人员负责记帐、“倒款”、充当“理手”及放哨等。赌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取庄家每盘盈利的5%作为头薪。该赌场自2010年3月中旬开设至2010年5月上旬止,每天摆设一至两场,每场纠集数十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第四期2010年4月3日至同月6日的分红,共分红人民币12000元,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13000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在赌场中并无股份且未取得分红12000元,要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认定的上述事���有同案犯王良聪、张玉英、刘时鹤、刘时成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赌场记帐本,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同案犯王良聪、张玉英、刘时鹤、刘时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共同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在赌场拥有股份并取得分红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王某归案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已鉴于王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