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小兵、罗顺诈骗罪,张小兵、罗顺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罗顺,蒋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兵。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孝明。被告人罗顺。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艳芬。被告人蒋小花。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慧清。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兵、罗顺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蒋小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日、2月20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及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20日恢复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小兵、罗顺和阿超、石猛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湘M×××××解放牌面包车到衢州实施诈骗。被告人蒋小花也随其男友张小兵乘坐该车,并在途中知晓众人来衢进行诈骗的意图。当晚,被告人蒋小花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顶天宾馆。次日9时许,被告人张小兵办理了退房。按事先约定,被告人罗顺和阿超、石猛子即窜至衢州市火车站寻找诈骗对象,由被告人罗顺先上前与俞某甲搭讪,石猛子后出场谎称其“表哥”在交通局工作,能买到高铁票,主动打电话询问后,谎称其“表哥”答复只剩下几张车票了,要尽早买,骗俞某甲随罗顺、石猛子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上口爱快餐店等其“表哥”。此时,假扮“表哥”的被告人张小兵也至该店,称近日单位有人贪污,不能带行李进单位。被告人罗顺即将随身物品放进包内,并将包留在店内,佯装随张小兵出去拿票,不久回到店内谎称自己已拿到票,诱使俞某甲摘下项链和耳环放入行李包内,空手随张小兵去拿车票。离开快餐店后,被告人张小兵接石猛子的电话,假称是办公室的人打来告知买车票须刷卡,从俞处套取了银行卡密码,接着又以须凭身份证购票为由,骗俞返回快餐店取身份证,被告人张小兵趁机逃至停于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路的面包车上,与被告人罗顺和石猛子等人汇合。从被害人俞某甲处骗得的行李包内有人民币11000余元和黄金某、耳环、诺基亚7310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各一,及工商银行卡二张等。尔后,被告人蒋小花随阿超窜至衢州市荷花东路柯城信用联社,由阿超用俞某甲的二张银行卡分多次从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了人民币20100元;二人又窜至衢州市三衢路大润发超市六桂福金店,阿超用俞的银行卡在店内的POS机上刷卡消费了26800元,蒋在明知该银行卡系从他处骗得的情况下,仍按阿超的要求快速挑选了二枚金戒指,二条含吊坠的金项链,且在售货员提供的珠宝饰品质保单上签上假名及假的联系方式,在阿超的催促下匆忙离开。众人汇合后,即驾驶面包车逃离衢州。后被告人张小兵、罗顺和阿超、石猛子将骗得的财物分赃,被告人张小兵将分得的一条含吊坠的金项链送给被告人蒋小花。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质量保证单、发还物品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银行明细单;衢市价鉴(2011)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兵、罗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小兵、罗顺、蒋小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骗得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小兵、罗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蒋小花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仅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小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兵、罗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兵、罗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59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59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蒋小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47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君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人民陪审员 陆 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承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