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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付权英、李明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英,李某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英,农民,家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06年8月31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2月3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霞,农民,家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07年2月3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英、李某霞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英、李某霞及辩护人林小映、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英、李某霞至慈溪市天元镇西街*号陈某经营的服装店,由被告人李某霞负责吸引陈某注意力,被告人付某英以试衣服为由接近收银台,趁陈某不备,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91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付某英、李某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英、李某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付某英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付某英、李某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英、李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英、李某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颜志康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付某英、李某霞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