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郑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座。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被告郑某某和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96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期限2年,发放次月起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为约定由原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又就该购车借款协议向原告投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简称车贷险),被保险人为该银行。因被告郑某某违约未还借款,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交付了被告郑某某的欠款24193.62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本案的起诉材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419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与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之间的贷款本息已经结清;2.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保证保险合同,起诉无事实依据;3.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效力。被告逾期未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已还清所有款项,但经释明后,未在法院指定的二十日内向法院递交有关还款证据,其抗辩缺少事实依据。原告在二年的诉讼期间届满前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的24193.62元。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公某某四份,上诉人并未去公证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两份、证据10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两页、证据9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投保单复印件各两页,上述3份证据并未经上诉人认可,保险合同不成立。证据8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上诉人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其余合同内容均由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事先打印或事后填写,上诉人同意的贷款数额为38.2万而不是39.2万。2、即使保险合同成立,深圳发展银行已收取的保证金每台137**元×2台=27440元,未抵付贷款本息,另被上诉人主张的24193.62元垫付款也缺乏事实依据。3、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3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本院邮寄了本案的起诉材料”,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在一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方不仅提供了机动车量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副本以及保险业务专用发票,而且还提供了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两份。这些证据足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此外,上诉人和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两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证保险是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该两份借款合同均已生效,上诉人也已经受领了借款,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保证保险合同不成立,这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关于保证金的部分,首先,上诉人从未提供过证据证明其向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了27440元保证金,仅停留在口头。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声明在向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保险赔款的时候也已经扣除了保证金,每台的保证金是9800元,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向被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的两案金额分别为21298.78元、29771.99元,上诉人最后予以理赔的金额是24193.12元,被上诉人是按照规定尽了审核义务,没有对不合理的进行理赔。被上诉人的理赔是合法的,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邮局的ems单据证明了原审判定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证据提供。上诉人郑某某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12月3日宋某某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名,由宋某某带回去另外再写的,2006年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不欠本案的款项。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面写的是说明,按法律规定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次该人员的身份亦不清楚,到底是否系宋某某本人所写我们都有疑问,证人证词本身就有很大的局限性,在与其它书证明显有违背的情况下,它的证据效力是最低的,应当以其它书证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副本以及保险业务专用发票,而且还提供了有郑某某亲笔签名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两份,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郑某某上诉称与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两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名字,其余合同内容均是由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事先打印或事后填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的24193.12元中已扣除了保证金。2010年11月2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