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开勇与郑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勇,郑小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吴开勇,职工。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吉,宁波五狮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吴开勇为与被告郑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小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郑小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勇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被告郑小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勇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郑小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开勇现金计壹拾万元正。郑小吉.20**.12.1日.”用以证明被告郑小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小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但现经济困难,无法归还。经审理,鉴于被告郑小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及对诉称事实的承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郑小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吉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开勇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小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