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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成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成斌。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成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使用农业银行等10家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68927.01元。10家银行分别以电话、挂号信、委外催收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石成斌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如下:1、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石成斌从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628.73元;2、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石成斌从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718.90元;3、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石成斌从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731.17元;4、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石成斌从交通银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064元;5、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石成斌从招商银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137.24元;6、2009年3月,被告人石成斌从上海浦东银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332.66元;7、2009年5月6日,被告人石成斌从上海银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952.03元;8、2009年9月1日,被告人石成斌从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150.94元;9、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石成斌从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50元;10、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石成斌从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461.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含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录音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成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成斌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