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刘月明与焦海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月明;焦海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刘月明,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海宾,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23号三层。负责人左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英,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月明与被告焦海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明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岭、被告焦海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明诉称,2011年10月1日14时许,在三河市境内,被告焦海宾驾驶京M×××××号轿车与刘月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焦海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514.44元。其中:医疗费20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62.3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130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1050元、清障费300元。为事故中受伤人员李艳红和高梓硕交住院押金2000元、为高梓硕支付医疗费391.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治疗脑梗塞及高血压3级极高危产生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脑梗塞及高血压3级极高危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其他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焦海宾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记载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事发当天也未住院,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4时40分,在三河市境内被告焦海宾驾驶京M×××××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皇线大枣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向东左转的刘月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艳红、高梓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海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月明、李艳红、高梓硕无责任。被告焦海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为在此事故中受伤的高梓硕支付医疗费391.30元,还支付车辆评估费280元、停车费1050元、清障费3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130元;原告刘月明于2011年10月2日因头晕伴右侧肢体麻木一天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因患脑梗塞及高血压3级极高危住院治疗5天。关于原告刘月明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刘月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其于事故次日住院治疗的疾患是脑梗塞及高血压3级极高危。对于原告所患脑梗塞及高血压3级极高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此疾患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刘月明治疗该疾患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支付。原告为李艳红和高梓硕交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因该费用在李艳红、高梓硕诉本案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做处理,故原告刘月明为李艳红和高梓硕交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应另行向李艳红和高梓硕主张。本院认为,此事故焦海宾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焦海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焦海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焦海宾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月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51.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91.30元,被告焦海宾赔偿276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焦海宾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