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陶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上诉人曹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订购了天台县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成公司)在天台新城开发的赞成名士苑2幢5单元10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8.08平方米,定购价为5257.31元/平方米,并于赞成公司签订了订金合同。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给赞成公司支付订金75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与赞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257.31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后者开发的赞成名士苑2幢5单元1001室商品房,原告支付了255930元的首付款,其中的75000元由被告支付给赞成公司。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给被告帐户汇入25×××000元。赞成名士苑1号楼开盘时间为2009年12份,开盘价为5580元/平方米;2号楼开盘时间为2010年3月,开盘价为6180元/平方米;4号楼开盘时间2010年9月,开盘价为6580元/平方米。原判认为,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收到原告175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取得的利益17500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这里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应有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证明了这一要件的成立。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除非有特别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成立负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所有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其中当然包括“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虽然“没有合法根据”是一消极事实,证明消极事实的难度大于证明积极事实,但是原告是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着财产资源变动,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只是考虑到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可以酌情降低本案原告的证明标准。基于以上理由,应对原、被告所出具的证据予以综合考量,原告以5257.31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从赞成公司购买名士苑2号楼5单元1001室商品房,同一时间段开盘的名士苑4号楼的出售均价是6580元,按理,同一楼盘类似情况的商品房的售价应是基本相同的,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被告以5257.31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在赞成公司预定了上述的商品房,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原告支付20000元的介绍费为条件将该商品房转让给原告。本案所涉的商品房有138.08平方米,以4号楼当时均价6580元每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相差1300余元,总房价相差180000余元。原告是因要买商品房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20000元某某费为条件,放弃了180000万余元的差价,这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律。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曹某某负担。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郑某某和文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涉讼的商品房早在2009年下半年由郑某某委托被上诉人订购,由于郑某某资金不到位,经郑某某介绍转给上诉人购买,双方在天台县××茶室洽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交易完成后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介绍费2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也符合天台当地的交易习惯。二、本案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17.5万元人民币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依法应当返还。三、一审法院分配证明责任不公,实体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颠倒本案举证责任,将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消极待证事实的责任落在上诉人身上,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四、一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以2万元某某费为条件放弃18万元差价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律的认定毫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款17.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的起诉状所说的理由及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所作的陈述都有矛盾。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均称系直接委托周某订购房屋,也没有提到介绍费2万元的事,因此证人郑某某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书陈述的理由充分。根据证据规则,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取得17.5万元转让房屋价款合理合法,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说以2万元的介绍费放弃18万元的市场差价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判决不正确,其理由不能成立。四、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无交往,只是根据人家的介绍见过面,而2010年的房价一直在涨,作为被上诉人不会放弃溢价利益而无偿地转让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一般生活规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曹某某申请法院向天台县房管处或天台县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座落在天台县赞成名士苑2幢楼内的第十层所有商品房的十份买卖合同,要求证明该处房产相应价格。被上诉人周某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已超过时限,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某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某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某系以内部价订购了赞成公司房产,并支付订金,在上诉人曹某某与赞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笔订金转化为上诉人曹某某的预付款。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之间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周某出让的是以内部价购买涉案房产及享有订金转为预付款的权某,周某有合法根据取得相应对价。现上诉人曹某某认为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某的款项系购房款,应当对被上诉人周某放弃自身权某、同意以内部价购房权某无偿转让或仅收介绍费2万元的事实举证,而上诉人曹某某对此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某将涉案房产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上诉人曹某某,而双方当事人已即时结清各自的债权债务,上诉人曹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某的款项系为取得上述权某而支付的对价,被上诉人周某取得17.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曹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周某返还17.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8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