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绍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工××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工××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东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工××司,住所地浙江省××县菜园镇仰天××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上诉人绍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工××司(以下简称海一××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1)舟嵊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参××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海一××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分别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2009年春,海一××司与孟某某(后为参××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海一××司的“海一方”系列产品浙江地区合作事宜。因涉诉双方合作意向及试销等合作行为开始较早,故2009年6月9日参××公司设立后,在与海一××司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合同》时,将订立合同的日期签署为2009年5月1日。该合同约定,海一××司授权参××公司为“海一方”系列产品浙江地区总代理,代理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代理销售金额为3000万元以上。合同同时约定,参××公司应当完成在指定区域内的销售目标,未达到年度业绩的,总代理授权书无效。合同签订后,海一××司向某武某某司发放了“海一方”系列产品浙江地区总代理的授权书。此后,海一××司依约向某武某某司丁了发货义务。截止2009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时,海一××司累计向某武某某司发送价值为940248.04元的货物,参××公司支付货款305000元。参××公司为经营需要,租赁了两处房屋作为营业及办公用房并进行了装修,登载了广告,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虽经参××公司多次要求,海一××司一直怠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参××公司与海一××司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该合同签署时落款日期注明是2009年5月1日,早于参××公司设立的时间,但根据涉诉双方履约情况和鼓励交易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海一××司对参××公司的总代理授权是附条件的,即参××公司须“在指定区域内年销售金额为3000万元以上”,若“未达到年度业绩,则总代理授权书无效”。由于参××公司的年销售金额未能达到约定的3000万元,参××公司的总代理授权无效。此外,参××公司提供的几张湖州地区某商铺销售“海一方”系列产品的照片及销售发票并不能证明该商铺系海一××司授权经营,因此参××公司提出的海一××司存在违约授权并给参××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参××公司提出的因海一××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应在尚欠的货款中抵扣的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海一××司作为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对此参××公司可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也可以另行主张或者向税务部门反映解决,但不能折算成经济损失在其尚欠的货款中要求抵扣。对于参××公司提出的退货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海一××司负责退货、换货,费用由海一××司承担;参××公司产品滞销的,可以要求退货,退货费用由参××公司承担。但参××公司以海一××司所供产品生产日期较早为由要求退货,并不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可以退货的情况,而属于参××公司产品滞销要求退货的情况。因参××公司仅提供了几张要求退货的产品的照片、清单及总价值,不能明确该部分产品的现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海一××司提出的退货的前提应当是尚在产品保质期内且不影响再次销售的合理主张,对参××公司提出的退货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参××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参××公司负担。宣判后,参××公司公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2011年4月20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结束时,法官并未告知尚需进行第二次开庭,因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第二次开庭于法无据。2、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表明:2009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时,海一××司已是一家无正常生产能力的企业,且在上诉人支付305000元货款后又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由此限制了上诉人销售业绩的拓展,被上诉人不能开具已收货款增值税发票的过错情形与上诉人未能扩大销售范围、增加销售业绩数额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某某在过错事实清楚。3、因被上诉人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造成17%的税款未能抵扣而蒙受损失,原判对未开发票额的双方补偿约定所作的评判,存在理解和认知错误。4、上诉人在2009年9、10月份,2010年4月份向海一××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提出退货要求,但其未作明确答复。现该批产品已过保质期而不能销售,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及后来的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错误,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某因其过错造成合作不能为继的证据链,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一××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一××司与参××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上诉人诉称该案件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第二次开庭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再次组织开庭,待案件事实查清后再行裁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正确。上诉人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诉称,在双方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合同》时,海一××司即是一家生产极不正常的企业,海一××司应承担双方合作不能为继的过错责任。对此,参××公司原审时提供了对账单、从工商、税务部门调取的证据及海一××司涉诉的(2008)嵊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海一××司部分生产经营状况,但是从参××公司销售业绩情况看,海一××司发货金额为940248.04元的货物,参××公司要求退货金额为279068.48元,参××公司实际销售出去的货物价值为661179.56元;其也未提供曾要求海一××司供货而海一××司无法及时供货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海一××司在与参××公司履行合同时处于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状况极不正常状况。参××公司另诉称,因海一××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上诉人不能抵扣17%的税款而要亏损,销售难以为继,并且造成参××公司51850元损失。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对账单中确曾约定:海一方欠绍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940248.04(元)货款增值税发票17%,下次结算多余款以现金扣除税票17%下浮。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现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以现金扣除税票17%下浮”,实际是将应当向税务部门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在货款中直接进行抵扣,而非海一××司在销售价格上对参××公司的下浮优惠。该行为实际是免除销售方海一××司的法定义务,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至诉讼时海一××司发货金额为940248.04元的货物,参××公司支付货款305000元,余款未付,拖欠的货款金额远远大于可以抵扣的增值税税额。而且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并非所有纳税人开具的或取得的所有增值税发票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以达到减少纳税金额增加利润的目的。参××公司可以在税务管理部门对海一××司销售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并由此确定参××公司所受到的具体损失金额后,另行向海一××司主张权利。现参××公司认为因海一××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其销售难以为继,要求补偿51850元损失之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公司原审时诉请,要求海一××司提走其要求退货的价值279068.48元的货物。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在《区域代理合同》中约定:甲方(指海一××司)保证产品质量,若产品质量不合格,负责退货、换货,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指参××公司)产品滞销,可退货,但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参××公司所退换的货品应是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庭审中海一××司也提出的退货前提应当是“产品尚未过保质期,不影响再次销售”的。2010年4月15日,时任海一××司法定代表人的钱某某在参××公司有关要求派员处理即将到期产品、补偿损失的函件中,签署了“待我回公某与几个股东商量后答复”意见,该意见并不能说明海一××司存在怠于处理退货方面过错。一审期间,参××公司虽提交了要求退货的产品清单,但没有明确该部分产品中那些尚在产品保质期内,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退货部分。因此在可退货品现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参××公司提出的退货诉请,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参××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海一××司的违约行为致双方签署的《区域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上诉人绍兴参××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