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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诉人毛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松下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苏某某压力锅一个、立邦电饭煲一个、艾某某电风扇两台、万某某面弧线水某一台、德意油烟机一台、德意煤气灶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格来德电热水壶一个、马自达轿车一辆(该车经原、被告竞价后,被告毛某出价较高,出价为5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3月2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马自达轿车经过竞价,被告毛某出价较高,出价金额为51000元,该车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贴给原告人民币25500元,其它家电按照价值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5)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乙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归被告毛某所有,由被告毛某补贴给原告刘某甲人民币25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夫妻共同财产松下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苏某某压力锅一个、立邦电饭煲一个、艾某某电风扇两台、万某某面弧线水某一台、德意油烟机一台、德意煤气灶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格来德电热水壶一个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创维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毛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依法认定重要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四组36份证据,分别某某: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的变化及原因;2、上诉人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3、上诉人抚养教育子女的优越条件;4、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采信和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仅仅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丽水市联城家电保修单。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某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于上诉人依法提交的其余34份证据视而不见,并且对其不予采纳认定的缘由未依法说明,让上诉人难以信服,并对判决依据的公正性表示质疑。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曾某出给予上诉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以换取婚生子的抚养权,但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婚姻之所以维持到现在,以及现在同意离婚都是因为孩子。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的说理和采信的证据,仅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就剥夺了上诉人直接抚养子女的权某,既缺乏公平正义、、人性关怀,也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上诉人认为婚生子刘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为适宜。理由如下:1、工资收入对比。上诉人在丽水学院任教,资深讲师,maya全球动画师,职业前景好,工资、收入更加稳定;被上诉人在经营欠佳的建筑公司打工,随时有失业危险,收入一般。2、教育背景对比。上诉人具有高校教师某某,华东师范大学“教育技术学”硕士学位,拥有丽水最好的教育资源环境,能辅导好孩子日后的各种学习;被上诉人高中文化,对学习方法一概不知,无能力辅导孩子日后的学习。3、亲子时间对比。上诉人大学授课时间少,课余时间较多,有充裕的亲子时间。被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工地大多在外地,常年无暇顾及家某,且应酬多,常彻夜不归,常年无假期,且无亲子时间。4、居住条件对比:上诉人现在住在丽水学院教工宿某,并且符合丽水人才公寓的申请条件,再加之上诉人收入可观,善于理财,未来有能力独立购房;被上诉人不具备,只是也只能与其父母居住不及××水××局××宿舍,再加之被上诉人收入一般,消费盲目,根本无力购房。5、孩子生活习性。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到现在,一直由上诉人照料,结下深厚母子情谊,对上诉人非常某某,改变环境对其身心健康非常不利。被上诉人对孩子生活、学习不闻不问。被上诉人及父母经常在孩子面前辱骂、殴打上诉人,完全不顾及孩子的心理感受,婚生子刘甲对被上诉人更多充满的是恐惧。6、对孩子的品行影响。上诉人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品行端正,在单位口碑良好,无不良嗜好;被上诉人抽烟、酗酒、赌博和脾气暴躁。7、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现在婚生子是在遂昌就读幼儿园,原来在丽水就读,但上诉人也向法庭说明了迫不得已的原因,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导致婚生子生活在一个极其不稳定的环境中,经过心理咨询师的建议,上诉人暂时听从了专家的意见,让孩子先避开成人之间的纷争,暂时生活在遂昌老家,上诉人每周至少三天以上在遂昌照料刘某乙。且刘某乙的舅妈也是其就读幼儿园的一名教师,对其关某某料有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情结束后,上诉人会重新给刘某乙一个更为适合居住生活的学习环境。8、双方的教育共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也承认对婚生子的教育方式由女方即上诉人确定。9、双方再婚生子概率比较。上诉人有单位,在怀刘某乙时已是高龄产妇伴随强烈的妊娠反应,之后剖腹早产及产后血崩几度丧命。被上诉人一次又一次起诉离婚,其实是想再婚生子。10、对孩子的爱是否彻底。上诉人对孩子的付出向来是无怨无悔,不求任何回报,只求日后能生活好。孩子暂时离开丽水期间,被上诉人5月份来探望过孩子一次,之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均没有来探望过。且至今不愿拿出孩子衣物和学习用品等。上述事实均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都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之法定理由,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凭空得出“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婚生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结论。对于抚养费,上诉人既然可以抚养孩子,不是说不可以承担抚养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抚育费用是其作为一个父亲应该承担的责任。三、一审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共同债权依法进行分割。一审中被上诉人原来称婚后“没有共同购置大额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对被上诉人“无共同债务”的自认,上诉人表示认同,但上诉人认为存在共同债权。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资料等。被上诉人又称,出借给陈甲的10万元是其姐姐的,出借给其老板的25万元是其从别处借来的,是为了帮助其老板过年时给民工发工资的。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原来工资3000元,现在每月5000元,2004年结婚登记到2011年总共7年的婚姻,2008年3月起陈甲处每月利息2000元,2010年1月起李某处每月利息2500元,上诉人除购置一部小车外,并未购置房产,平时家某开支都是上诉人负担,那么其余财产呢?既然被上诉人认可35万元对外债权,且由其名义出借的,现被上诉人提出是第三人出借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因未认定重要证据,事实判断错误,未分割重要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婚生子刘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育费用,对3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公正,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主张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4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具有优先条件。上诉人上诉中十个条件对比不切实际。1、工资收入。上诉人每月工资3000多元,答辩人有5000多元。答辩人工资明显高于上诉人。2、教育背景。上诉人具有硕士学位,但答辩人并非高中文化,而是大专文凭,在读土木本科,具有建造师、工程师某某。3、亲子时间。上诉人从事的是高等教育的教师,每周日、晚有课,而答辩人从事的是公司的管理行业,除八小时外休息时间充足,有足够的时间陪孩子学习、教育,且有文化的退休干部父母辅助学习。4、居住条件。上诉人住丽水学院教工宿某,不足20平方,上诉人的收入炒股亏损。而答辩人有丽水永晖小区三室一厅的房某,在近郊富岭有200多平方米三层的自建房。5、孩子生活习性。上诉人虽为人母,对孩子生活习性更加了解,但不是绝对的。答辩人及母亲也一样知晓孩子的生活习性。6、对孩子的品行影响。上诉人虽为教师,但不一定是全能教师,不一定品行端正。答辩人并非教师,但也品行端正。上诉人叫学生帮忙看店,影响学生学习。7、对孩子身心健康考虑。刘某乙自幼在丽水城里生活,且在机关一幼就读,但上诉人却将其携带到遂昌县××农村,目前也没有在遂昌东方幼儿园就读,上诉人是在害孩子。8、教育方式的共识。在丽水从幼儿园到高中,是一流的教育环境,这是共识。9、双方再生概率,是公民的自由和权某。10、对孩子的爱是否彻底。无法判断爱是否彻底。由谁来抚养孩子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利于小孩身心的健康成长。三、上诉人主张35万元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存在35万元债权的事实。一审中提及的陈甲处10万元债权,据录音资料表明,陈甲明确的该笔债权人是谁的问题,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答辩人的,而是答辩人的姐姐托答辩人经手借给陈甲的。所谓的25万元,系答辩人代公司为老板代发工资。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待证上诉人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照料孩子生活的事实。1、永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2010年孩子上一幼的发票;3、大洋路报刊亭陈乙女士的证词;4、大洋路口老妖水饺店叶满香女士的证词;5、开店时店员毛乙女士的证词;6、瑞丽市场千千惠老板巫有仙女士的证词。第二组证据:7、莲都区妇联的证明;8、紫金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上两份证据待证被上诉人对孩子关某某顾不够,被上诉人刘某甲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作出卑劣行径,人品恶劣,不适合抚养孩子。9、上诉人回家取私人衣服及物品遭拒的出警记录,待证夫妻关系紧张后,被上诉人对孩子不关心。第三组证据:10、上诉人在2011年下半年给孩子办理的休学手续。待证婚生子刘某乙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生活起居一切皆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待证内容不真实。其中证据1字迹是上诉人写的,必须由部门领导签字,居委会对于刘某乙是否由上诉人抚养不知情。证据2幼儿园发票,实际上所交的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交纳的。证据3、4、5、6形式不合法,证人要出庭作证,证词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的店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7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看上诉人曾到妇联投诉过家某情况,但不存在被上诉人与婆婆对其进行过暴某。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丽水和盛某设工程甲的证明,待证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公司的每月收入有5000元,且不含奖金,有抚养能力。2、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文凭证书复印件,待证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并不像上诉人所说只有高中文化。3、工程师某某证书复印件,待证刘某甲有建筑工程师某某。4、浙江省住房建设厅发的建筑工程乙师某某证复印件,待证具有建造师的事实,有能力有水平管理教育好子女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工资5000元的事实,没有相关的工资单印证。证据2、3、4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一直都照顾婚生子刘某乙,本院基于双方对该事实的一致认可而确认该事实,上诉人是否提交该组证据均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关系不和睦,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作出卑劣行为,人品恶劣,不关心孩子,不适合抚养孩子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照顾抚养孩子。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公司的证明没有公司某某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应的工资清单相印证,不予采信。仅凭证据2、3、4不能直接确定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抚养能力应当结合其他因素一并综合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开始刘某乙由上诉人毛某带至遂昌学习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外享有10万元某妻共同债权(双方当事人对该债权陈述为放在陈甲处)。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刘丙担抚育费用;并对其主张借给李某的25万元债权放弃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对于孩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看,刘某乙由上诉人照顾的较多,且目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毛某一直在丽水学院任教,生活居住在丽水学院教工宿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建筑企业任职,中途也换过公司,相比较而言,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工作地点及工作收入、生活状态更为稳定,更适合抚养教育孩子;综合上述因素将刘某乙确定由上诉人直接抚养更为有利于刘某乙的生活和成长,故对上诉人提出由其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自愿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儿子刘某乙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抚养欠妥,予以纠正。对于债权问题上诉人陈述有10万元债权以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名义借给陈甲,被上诉人刘某认可是以其名义借给陈甲10万元,但该10万元是其代姐姐出借给陈甲,属于其姐姐的债权。因双方都认可的基本的事实是以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名义借给他人10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10万元债权是其代姐姐出借的,故对该10万元债权应认定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夫妻双方各半享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25万元债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今还存在该笔债权,且在二审中放弃对该25万元债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部分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归被告毛某所有,由被告毛某补贴给原告刘某甲人民币25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松下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苏某某压力锅一个、立邦电饭煲一个、艾某某电风扇两台、万某某面弧线水某一台、德意油烟机一台、德意煤气灶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格来德电热水壶一个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创维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毛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二、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子刘某乙跟随上诉人毛某共同生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上诉人毛某自行承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10万元共同债权由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各半享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