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石焕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冬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石焕康,陈冬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敬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文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焕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冠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陈冬海驾驶皖K×××××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山下湖镇驶往山下湖镇大宣村。8时15分许,其途经枫山线010KM山下湖镇石家弄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30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冬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焕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两侧多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右侧液胸,多处挫裂伤,脑震荡等,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6719.30元。另原告在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无病历记载)花去医疗费855.89元。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补偿期限为60天。另被告陈冬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1.40元,预付赔偿款17500元。另查明:被告陈冬海驾驶的皖K×××××号货车投保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险种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止。原判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陈冬海承担9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冬海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陈冬海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诉请医疗费中,除其在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的医疗因无病历记载,无法证实其合理性,不予支持外,其余未见明显不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120.70元(包括被告陈冬海垫付的1401.40元),护理费5038.20元(6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4.50元(11303元/年×5年×30%),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3408.40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限额32292.7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11115.70元的90%计10004.13元,由被告陈冬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焕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292.70元,除被告石焕康已付8897.27元外,尚应赔偿33395.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冬海赔偿原告石焕康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0004.13元,已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陈冬海垫付款8897.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焕康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6元(原告预交4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陈冬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当。根据医院诊断书和CT报告单显示伤情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1、4、5、6根肋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为九级伤残,故一审以八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应定8000元为宜。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认定上诉人赔偿鉴定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焕康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陈冬梅为被上诉人,而本案中无陈冬梅这一当事人。二、一审法院系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石焕康构成八级伤残,有法律依据,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三、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石焕康尚认为偏低,但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被上诉人石焕康采取了息讼的做法。四、对鉴定费不发表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冬海未作答辩。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石焕康、陈冬海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石焕康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石焕康仅构成九级伤残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石焕康之伤已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判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并未计算入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据此提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将被上诉人陈冬海写为陈冬梅,显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3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