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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长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宝,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凤阳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辩护人郑学瑜,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宝及其辩护人郑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长宝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途径本区戚家山街道豪情KTV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张长宝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长宝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67.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浙B×××××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学瑜以上述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长宝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但对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