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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金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凯伦商贸有限公司、王林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016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金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菊花园85号菊林商务公寓8楼10802室。法定代表人胡彩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苗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凯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98号3-01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旭,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刚,陕西凯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金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凯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王林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许苗苗,被告(反诉原告)凯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王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刚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尊公司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麦克迪伦和宝马货柜制作一事达成协议,陆续签订了陕西宝鸡扶风店、陕西汉中店、陕西周至店、西安白马商城店及陕西彬县店的货柜制作合同。被告按约支付货柜的前期款后,原告进行加工并安装到位。但是货柜安装到位,被告拖欠原告各店余款及汉中增项费用共3584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时,被告均以没钱推脱。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给原告传真发来公函,称因原告日期延误、货柜颜色太深、挂件维修等原因,被告给其各加盟店赔付金额共计31000元。对此,原告不予接受,首先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安装日期,故日期延误无根据;其次,合同上没有约定漆面色号,而是按照原告与被告商定的颜色制作,原告制作完成第一家店的货柜时,被告对货柜颜色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才继续完成了其余四家店货柜的制作。在每家店货柜制作完毕后,被告均对颜色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在拖欠原告余款数月后提出颜色太深属于恶意克扣被告装修款。最后,原告安装完各店货柜后,经被告在场的员工验收合格后离开现场,被告公函中提到的维修问题属于售后维修,不能成为被告拖欠余款的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制作合同余款及汉中增项费共计3584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催要余款人力费用及误工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伦公司辩称,一、原告按照其要求为第三人制作安装的货柜以及其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故其拒绝支付余款。(1)货柜所用板材不合格,货柜运到各专卖店未安装时,各店主就发现货柜板材漆面大量脱落,安装后货柜漆面仍大量脱落,导致各专卖店货柜等物品不能正常使用,使各专卖店整体形象降低,而制作货柜的目的就是提高各专卖店的档次,提高品牌形象,所以制作的货柜质量不符合合同特定目的。(2)原告制作的货柜柜体是由板材组装而成,现在各板材已经大面积出现相互挤压向外突出脱落的情况,柜体不但不能正常使用,而且已经危及到顾客和店员的人身财产安全。(3)原告制作的货柜各边角均未打磨,棱角锋利,不但粗糙不美观,而且经常划伤顾客和店员。(4)原告制作的货柜所安装的试衣镜已经摇摇欲坠,随时有可能掉落砸伤顾客和店员。(5)原告制作的货柜异味大,这样的货柜显然与专卖店的要求不符。(6)原告制作的货柜刚刚使用就出现零部件松动脱落的现象。二、原告制作的货柜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被告拒绝支付余款。(1)原告在诉状中称:“合同上没有约定漆面颜色号,而是按照原告和被告商定的颜色制作,原告制作完第一家店货柜后被告对货柜颜色未提出异议”。首先原被告对色号无书面约定,但是约定按照样品色号、款式制作。而原告制作的货柜色号显然与样品不符。其次原告制作的货柜是在西安某工厂统一制作完成,然后统一安装的,被告在安装前根本无法见到货柜更不可能对颜色提出异议。(2)原告制作的货柜部分未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并且擅自增加汉中专卖店的制作项目,很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就汉中专卖店的增项部分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相反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制作的货柜虽然已经安装,但是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并未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很显然现在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余款。四、由于原告制作的货柜是被告给第三方制作的,第三方是被告的加盟商,开业时间在制作货柜前早已确定,故原被告不可能就安装日期不做约定,只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称合同上没有约定安装日期,又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的,显然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照约定制作安装货柜,所安装货柜不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危及到公共安全,故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现该五家店铺均对原告所安装的货柜非常不满,五家店主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尽快维修并赔偿其损失,但是原告却借口不予维修。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金尊公司按照图纸要求重新为五家店铺安装货柜;2、判令反诉被告金尊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费3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王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是凯伦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就货柜定作一事进行业务往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凯伦公司,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连带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金尊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凯伦公司的反诉辩称,原被告就货柜的颜色及规格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双方没有争议,凯伦公司既然对其安装不满意,为什么在安装完第一家后没有提出来,可见,反诉原告凯伦公司对金尊公司安装的货柜是认可的,而且,金尊公司在安装了5家店之后,凯伦公司向金尊公司交付了第六家店的图纸,金尊公司安装的货柜不含保修。故其不同意重新安装货柜,也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至4月2日,原告与被告凯伦公司签订六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凯伦商贸迈克帝伦宝鸡店、汉中店、周至店、彬县店及白马商城制作单面柜、高低展柜、收银台、试衣镜、接待台及背墙等。2月22日、2月23日、4月2日的三份合同只写明了工程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其余三份合同均有备注,约定了预付款的数额、装柜之前的付款数额及安装到位付清尾款的数额。五个店面货柜均已实际安装完毕,且均已实际使用。原被告对货柜所用板材的质量、颜色无具体约定,也无样品。被告提交了4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货柜质量不合格,被调查人即店铺的实际使用人均未到庭。原告质证认为笔录中4位店主的陈述是被告的客户向被告提出的意见,与原告无关。审理中,被告表示对货柜是否有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被告提交了4份理赔确认函及该公司的应收核对报表,用以证明被告以多发货的形式向汉中店杨芮赔偿货柜款8000元,向彬县文德军赔偿货柜款6000元,向扶风淮亚宁赔偿货柜款10000元,向周至李赞厚赔偿货柜款7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确认函及核对报表均是被告凯伦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不予认可。又查,2011年6月7日,被告凯伦公司向原告金尊公司发公函一份,载明扶风余款5000元,被告因为工期延误,货柜颜色太深等向客户赔偿10000元;汉中余款4500元,汉中增项7840元,因为货柜颜色太深、破损货柜没有处理等赔偿客户8000元;周至余款4750元,因货柜颜色太深等赔偿客户7000元;白马商城余款6750元;彬县余款7000元,因工期延误,货柜颜色不统一等赔偿客户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定作合同、公函、被告所举的理赔确认函、调查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凯伦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方根据被告凯伦公司的要求定作特定的货柜,并进行安装。原告在进行安装前,将货柜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做人检验”的规定,被告凯伦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货柜应当及时检验,如不符合约定应当告知原告更换。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板材材质、颜色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安装前被告凯伦公司对货柜板材的颜色、材质都是明知的,但是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凯伦公司同意使用,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凯伦公司负有责任。原告将货柜安装完成,被告凯伦公司已经将定作物实际使用,应当视为被告凯伦公司接受了定作物。审理中被告凯伦公司对货柜是否有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因此被告凯伦公司所称货柜板材不合格、颜色与样本不符合、异味大、未按合同约定制作、未验收不应支付下余定作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关于催要余款人力费及误工费未举证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林刚认为其是被告凯伦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其不应承担给付定作款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凯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货柜安装到位付清下余款项。反诉原告凯伦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金尊公司按照图纸要求重新为五家店铺安装货柜、支付其经济损失费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二、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凯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金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3584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金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凯伦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陕西凯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反诉费338元,由反诉原告陕西凯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