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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凭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玉海不服被告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5482部队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海,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中国人民解放军75482部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凭行初字第9号原告黎玉海。委托代理人马玉梅,特别授权。被告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黄飞鸿,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奇武,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伦武,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5482部队。法定代表人范江文,部队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全权代理。原告黎玉海不服被告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5482部队(以下简称75482部队)规划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玉海及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奇武、伦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飞鸿、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范江文,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局依照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2011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黎玉海在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在原告未自觉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后,于2011年8月31日强制拆除了上述建筑物。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规划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针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决定立案查处;2、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以留置送达方式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5、第三人75482部队后勤处(函),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2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对他人在第三人土地上建房行为按相关法律制度协助解决,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内部批示,要求其执法机构与第三人对接联系处理如何拆除该违章建筑;6、公告,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3日向在其土地上违法占地建房的承租户发出公告,要求各承租户于2011年8月20日前搬迁完毕;7、请示,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凭祥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凭祥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责成被告牵头,友谊镇人民政府、市公安局、市住建局等有关部门配合,对原告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8、批复,证明凭祥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批复,同意被告请示;9、凭政发(1992)97号文件,证明凭祥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将原弄怀村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友谊乡卡凤村公所弄怀村委会村民已于1978年因战事疏散,由市人民政府安排到各村屯定居,1982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他们均分别成为所在村屯的定居村民,并享受了各村屯发包的土地及其它待遇,因此,将原弄怀所辖范围的集体土地(含荒山)全部收归国有;10、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现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广西凭祥市友谊镇卡凤村委板布屯1号;1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75482部队于2003年6月1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所建房屋座落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内;12、勘测笔录,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座落在第三人拥有使用权土地范围内;13、道路规划示意图,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在规划道路范围内;14、规划道路路幅标准横断面图,证明规划道路路面宽度的规划技术要求;15、道路规划曲线设计图,证明道路规划建设的规划技术要求;1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8月27日分别对唐生柏、张庆松、黄振民、黄海边、黄继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①、原告建房所占土地已于1992年12月30日收归国有;②、原告建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为第三人75482部队,属于军事用地;③、原告所建房屋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批准,也未征得第三人75482部队同意;④、原告在凭祥市人民政府收回弄怀村集体土地时,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安排至板布屯居住生活,成为该屯居民,并按规定承包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与所在村屯居民享受同等待遇;17、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弄怀越卡左手边。被告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告黎玉海诉称,其所建房屋是在其父辈在解放前就在此居住的祖屋宅基地上建成的,被告未经法定调查取证、告知通知等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房屋,并于2011年8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该行为、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及拆除原告房屋强制措施违法。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释明该案定性应为规划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庭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确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共4份,第1号、第4号证据同被告提供的第3号、第12号相同;第2号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岑荣安、农卓宁等人证明认为,原告一家世代生活在弄怀,其家居住的房子、土地均属原告一家所有,现已被拆除的房屋于1985年建设,1987年正式定居;第3号证据为崇国土资复不字(201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申请复议,崇左市国土资源局以该复议申请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岑荣宁出庭作证时证明,原告房屋是在1984年期间建设的;证人农卓安出庭作证时证明,原告房屋是在1976年至1977年期间建设的。被告国土局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共17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证人证言,因未提供证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清证人身份的真实性,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岑荣安出庭作证时,未作肯定陈述,建房时间前后表达不一致,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农卓宁出庭作证时,其陈述的建房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建房时间不一致,原告陈述与证人农卓宁陈述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72年,因国防建设需要,部队在弄怀越卡靠近越南一方前端建设对越输油计量工作用房。1978年,因中越战事疏散需要,原告所在的原友谊乡卡凤村公所弄怀村委会村民,由凭祥市人民政府安排至各村屯定居,原告一家被安排到卡凤村板布屯定居,成为该屯居民;1982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一家按有关政策规定承包了耕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并享受了安排宅基地等其它待遇。1992年10月30日,凭祥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原弄怀所辖范围的集体土地(含荒山)全部收归国有。199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父亲兰定由(已故)在部队用房以北逐步建成一排临路简易房共11间,兰定由过世后,原告分得第一排房屋2间,面积42.4平米;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又在第一排房屋后建成简易房屋4间,面积46.9平方米。2003年6月1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包括现争议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1060平方米。2011年8月13日,第三人向在其土地上占地建房并出租给他人的各租户发出公告,告知各租户租赁的房屋定于2011年8月20日至22日拆除完毕,要求各租户在8月20日前搬迁完毕。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去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相关法律制度,协助其解决原弄怀村民在其土地上私自搭建民房问题。2011年8月23日,被告决定立案查处该案,并于同日制作、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1年8月25日,被告依法请示凭祥市人民政府,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2011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请示。2011年8月25日至27日,被告对唐生柏、张庆松、黄振民、黄海边、黄继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建房所占土地已于1992年12月30日收归国有;原告建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75482部队,属军事用地,原告所建房屋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批准,也未得到第三人同意;原告一家在市人民政府收回弄怀村集体土地时,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安排至板布屯居住生活,成为该屯居民,并按规定承包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2011年8月27日,被告作出凭国土规罚字(20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2011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期限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原告父亲兰定由未经批准于1995年在弄怀越卡旁建成一排简易房屋,兰定由过世以后,原告分得2间房屋,面积42.4平方米;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在第一排房屋后建成简易房屋4间,面积46.9平方米;上述房屋均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也未经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75482部队同意,该房屋位置处在中国弄怀至越南谷南口岸规划道路上,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道路的影响;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行政处罚决定,在原告未依法自动履行拆除义务后,报请凭祥市人民政府责成被告等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不适宜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该案争议事实主要为原告房屋建设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认为,其所有房屋先由其父建设一部份,后由其自建一部份,这些房屋均在1987年以前建成,房屋建成前的土地由弄怀村集体所有,由村民使用,其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按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使用惯例处理,没有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被告主张认为,原告所建房屋均在1995年以后建设,并均处于依国家有关政策及军队、地方建设需要,已于1992年12月30日收归国有后又划归第三人75482部队作为军事用地使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应予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房在1987年前建设,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证人黄建安等出具的证词、证人岑荣安、农卓宁出庭作证时的证词;证人黄建安等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其身份的真实性,提供的书面证词,不予采信,证人岑荣安出庭作证时,未作肯定陈述,建房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农卓宁出庭作证时,其陈述的建房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建房时间不一致,原告陈述与证人农卓宁陈述均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认为原告建房行为发生在1995年以后,提供的证据有其依法制作的五份询问笔录,该五份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房屋于1995年以后建设,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条,依法应予采信。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建房时间为1995年以后,亦即原告房屋建设在第三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被告经现场勘测,原告黎玉海房屋占地面积为89.3平方米,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原告黎玉海房屋占地面积为89.71平方米错误,应予纠正。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先裁决后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主张认为,其依立案、调取证据、裁决、执行程序,依法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决定立案,根据初步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同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1年8月25日至27日调取证据,并于8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31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遵循了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主张认为,其最后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为现在施行的法律,原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处理原告违法行为之初,认定原告违反上述两法有关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最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凭祥市人民政府将原弄怀所辖范围的集体土地全部收归国有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认为,凭祥市人民政府将原弄怀所辖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全部收归国有,没有安置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认为,1978年,因战事疏散需要,原弄怀村全体村民被分散安置至其它村屯,并按政策承包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成为定居村民,因此,凭祥市人民政府将原弄怀村集体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该行为未被撤销或改变之前,其法律效力不能改变;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而凭祥市人民政府将原弄怀村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属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的凭国土规罚字(20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国审 判 员  周君和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