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于民二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李书宇与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书宇;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于民二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书宇,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书宇诉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书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1.3元,减半收取290.6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平 丽审 判 员  陈海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