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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余中执提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王锦春、蒋菊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锦春,蒋菊保,宗九莲,敖水根,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余中执提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王锦春、蒋菊保。被执行人宗九莲、敖水根、符四四。关于胡西华申请执行钟华英、胡小珠、胡春苟、袁慢云、胡昆其他民事纠纷一案,已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渝执字第527号。鉴于该案的实际执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1)渝执字第527号一案由本院执行。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刘国庆代审判员  彭胤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