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法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吴丹、汪情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丹;汪情会;吴汉青;宗金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1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海法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吴丹,男,汉族,农民工,1978年12月15日生,户籍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系被害人吴东父亲。起诉人汪情会,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农民工,户籍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小米多村民委员会梁梁上组49号,现住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系被害人吴东母亲。被起诉人吴汉青,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现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第三人宗金财,男,汉族,29岁,现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起诉人吴丹、汪情会向本院提交诉状,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吴汉青就2011年9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无效,也违背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程序,不是起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肇事人是第三人宗金财,被起诉人吴汉青不是车主又不是肇事司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没有效力的。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体现出被起诉人吴汉青住所地或者《协议书》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4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丹、汪情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春英审 判 员 :马海波代理审判员 :郭利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俊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