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仲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淑文与宁波东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淑文,宁波东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仲保字第2号提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罗淑文,川省苍溪县龙山镇场39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定桥北路18#。被申请人:宁波东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2750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浦河北路2#。法定代表人:柯云岳。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罗淑文与被申请人宁波东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中,根据申请人罗淑文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2年2月21日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宁波东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仲裁申请人罗淑文的财产保全请求;二、冻结被申请人宁波东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罗淑文应当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