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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殊珠与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金荣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殊珠,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金荣华,张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69号原告:赵殊珠。委托代理人:王婷。委托代理人:朱汶辟。被告: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华。被告:金荣华。被告:张新民。原告赵殊珠为与被告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雪湖公司)、金荣华、张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殊珠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殊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新民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张新民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金荣华。自2008年起,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万元,由被告张新民为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仅愿意支付48万元利息作为多年来借用资金的补偿。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三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1年1月23日起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暂计违约金为31108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合计2206080元;2、被告张新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还款数额及时间、违约金等达成一致。第二组:1、借条一份;2、欠条二份;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从2008年至2010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新民提供保证的事实。第三组:1、发票联一份;2、汇款凭证一份;3、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新民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新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新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荣华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09年4月30日、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被告张新民为保证人等事项。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荣华、碧雪湖公司签定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8万元,其中48万元为140万元的利息,并约定于2011年1月22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款费用等事项。被告张新民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荣华、碧雪湖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31108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但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还款协议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进行催告,故被告张新民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碧雪湖公司、金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殊珠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殊珠借款利息48万元;三、被告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殊珠逾期还款违约金305749元(以本金1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1%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23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金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殊珠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赵殊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安碧雪湖农庄有限公司、金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