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吉财、柳淑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财,柳淑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吉财原告柳淑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告李吉财、柳淑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1时40分许,原告亲属李坤涛(原告李吉财系李坤涛之父,原告柳淑叶系李坤涛之母)无证、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古路路口南处时摔倒,摔倒后撞在发生事故后,曲玉才停放在道路上的鲁F45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致李坤涛��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坤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玉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协商不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6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受害人李坤涛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驾驶的摩托车系挪用牌,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曲玉才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及费用单据,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坤涛送医院抢救,花抢救费1468元。3、尸检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李坤涛因该事故死亡。4、人口登记卡及福山区高疃镇孙家疃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坤涛的户籍情况及与二原告的关系。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39800元���5、殡葬收据一张,殡葬费为54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要求被告单独给付5440元的殡葬费不予认可,按交强险的规定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项中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1万元,超出交强险规定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时40分许,原告李吉财、柳淑叶之子李坤涛无证、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时挪用鲁YE37**号二轮摩托车号牌)沿中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古路0KM+800M处(高古路路口南)摔倒,摔倒后撞在发生故障后,曲玉才停放在道路上的鲁F45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致李坤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坤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玉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452**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李坤涛受伤后,被送至福山区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1468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殡葬费5440元。被告则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规定范围内不予赔偿。另查明,2010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69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责任属于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投保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关系的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责任也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其目的在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表现为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分担肇事者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李坤涛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依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8元,因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殡葬费5440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该项赔偿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吉财、柳淑叶事故损失11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