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刘伟良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伟良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穗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辉,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良,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语同声)诉被告刘伟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安排,合议庭成员变更为郑秀福、林小华、徐淦。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良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SupperStar》《在一起》是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提供版权出版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各一张光盘,其中收录了《月桂女神》MTV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对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授权,取得了《月桂女神》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或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月桂女神》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佛山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材料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专辑封面及光盘。证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系涉案歌曲的权利人。证据四、权利公证书。证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授权原告行使涉案歌曲的相关权利。证据五、侵权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取证的部分费用。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费用。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聘请律师并支出的费用。被告刘伟良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辨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有原件核对,不存在影响真实性的因素存在,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SupperStar》是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出版发行的DVD专辑,收录了《月桂女神》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月桂女神》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授权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可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2010年7月28日,原告天语同声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广东省佛山市部分卡拉OK经营单位在其经营中擅自播放其享有专属权利的卡拉OK音乐电视作品这一事实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2010年8月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关世捷及工作人员赵晓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66号电影院后座店面名称为“新年代城夜总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新面孔”房间内进行消费,点播了包括《月桂女神》在内的十六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将该十六首作品播放画面情况进行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李明杰向“新年代城夜总会”索取收据一张,其上加盖有“新时代KTV”的收款专用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后将录像带保存,刻录成光盘,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03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并进行播放,其内有涉案歌曲《月桂女神》。另查明,被告刘伟良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新年代城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歌舞厅:卡拉为OK服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关于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正版《SupperStar》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外包装的封面上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该唱片收录了本案讼争曲目《月桂女神》音乐电视作品,证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证明了原告获得了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侵权的“新年代城夜总会”虽然与被告刘伟良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新年代城在名称上不完全一致,但两者经营场所均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66号电影院后座,且名称在特征具有较大的一致性,因此可以确定公证侵权的“新年代城夜总会”就是被告刘伟良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新年代城,即侵权人为被告刘伟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被告刘伟良未经原告或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营利性播放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月桂女神》,已经构成了对权利人著作财产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以盈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卡拉OK服务,侵犯了原告著作财产权中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经营地点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音乐电视作品《月桂女神》,并将其从曲库中删除;二、被告刘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刘伟良负担100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秀福审 判 员 林小华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云娜附件: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