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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书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5日被羁押,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晚,群众张某某电话联系曹某某表示要向其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曹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宝安区沙井南洞村大树下以人民币100元卖了两包共重0.2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给张某某。随后,民警在南洞村朝明砂锅粥大排档将曹某某抓获。据被告人曹某某交待,其还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5日在沙井黄埔市场附近各卖了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曾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