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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俞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883-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楼××楼。负责人:俞某某。被告:俞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42688-4)。住所地:浙江省××都区仙渡乡××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俞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和被告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强盛××公司为建设工程及其他业务需要,于2011年10月14日由被告俞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七天。现借款到期,被告强盛××公司未能还款,被告俞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作为被告强盛××公司的上级企业被告浙江××公司也无承担下属单位还款责任的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强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0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律师费损失8000元;二、判令被告俞某某、被告浙江××公司对被告强盛××公司的借款本金和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甲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律师费损失8000元;二、被告俞某某对借款本金和损失(含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人为强盛××公司,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200000元借条一张;2.收款人为俞某某,收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收条一张;3.交易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一张;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5.律师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和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强盛××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没有归还过,对律师费无异议。被告俞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强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表示愿意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强盛××公司、被告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浙江××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强盛××公司和被告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已生效,但借款未约定利息。关于被告强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公司是法人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分支某某之间的关系,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张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为七天,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实现债权费用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强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章,被告俞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张甲通过宁某某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俞某某,被告俞某某出具收条。另查明,被告强盛××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设立,被告俞某某自2006年6月15日起任某某宁波公某负责人。原告张甲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成立并生效的依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仅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公司作为被告强盛××公司的总公某,应对被告强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其愿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虽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但因该放弃行为发生于法庭调查终结以后,故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甲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俞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2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俞某某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