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商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赵甲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蒋某某与朱某某、赵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甲,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上诉人朱某某、赵甲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因严某某拖欠其借款590000元向某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严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判决生效后,严某某未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于2010年10月26日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案件终结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与原告及严某某协商,先由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再由原告向某清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严某某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这样,严某某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从银行贷款来归还原、被告等债权人的借款,严某某欠原告的借款中的25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来归还,被告赵甲作担保人,经双方同意后,被告朱某某拿出100000元给严某某,由严某某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0日,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其中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在2010年11月底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到期不归还,由朱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赵甲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当天,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条在严某某案件统一撤诉后生效”等内容。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严某某所有财产的查封。2010年11月9日,原告收回了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并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原告申请法院解封,解封后由朱某某和严某某去办理贷款,款贷出后,由朱某某代表严某某在2010年11月前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如果原告去法院解封签字,朱某某写给原告的借条就成立,无论贷款能不能贷出,无论有什么情况发生,朱某某自愿在2010年11月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等内容。嗣后,严某某未归还原告尚欠借款,两被告也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2月27日书面承诺于某某3月底归还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分文未予归还。2011年9月2日,原告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赵甲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50000元。被告朱某某、赵甲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2010年10月10日,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此借条有附加条件。同日,原告自己书写证明一份,在原告诉严某某经济纠纷案件统一撤诉后借条生效。原告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两被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用。庭审中,朱某某口头辩称:当时严某某借了其和蒋某某的钱,蒋某某起诉严某某查封了严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为了让严某某还钱,必须要蒋某某解除对严某某的土地的查封,于是其拿出100000元钱给严某某还给蒋某某,另外250000元钱其写了张借条,其没有拿过蒋某某的一分钱,承诺书也是为了严某某的那块土地才写的。庭审中,赵甲口头辩称:这借条是当时严某某欠他们钱,他们很多债权人提出叫蒋某某统一撤诉,由严某某去贷款,这样好拿到严某某欠他们的钱,为此,蒋某某一定要他们写的。蒋某某起诉他们太没道德。两被告均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和转让。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执行和解协议、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自愿承担原由严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中的250000元的归还责任,被告赵甲自愿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述债务转移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某义务的意思自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原告在另案中申请解除对严某某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的条件已成就,该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当事人既然经协商已对另案借款的部分数额进行结算处理并出具了相应借条,且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则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严某某的权某义务均已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被告朱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原由严某某拖欠的借款250000元的义务,被告赵甲依法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两被告未尽各自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要求,变更后的数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基本相当,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其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辩称不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赵甲辩称该案系虚假诉讼,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案外人严某某拖欠其的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赵甲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赵甲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某、赵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严某某欠蒋某某的债务250000元人民币转移到朱某某,此事不能成立。因为蒋某某借给严某某的590000元的债权已经德清人民法院判决,蒋某某已经向某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德清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6日作出案件程序上终结执行的裁定书,事实上蒋某某还在全额追溯严某某的590000元债务。如果要债务转移,蒋某某应到德清县人民法院和严某某、朱某某、赵甲共同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减除严某某欠蒋某某的债务金额。一审法院凭借蒋某某提交的一份借条认定债务转移错误,而且借条约定的附属条件尚未形成,根据蒋某某出具的证明来看,借条需在严某某案件统一撤诉后生效,但严某某案件至今尚未统一撤诉,蒋某某及其他债权人仍然在诉讼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既然借条本身尚未生效,何来债务转移的说法。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必须向借款人朱某某实际交付借款后才能生效,从本案来看,出借人根本没有向债务人朱某某支付过一分钱,所以该借条根本没有生效。借条上“此借条由赵乙担保二年”字样,是朱某某根据蒋某某要求添加上去的,赵甲签名时根本就没有,所以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赵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50000元的债务转移成立。朱某某、赵甲三番五次要跟其商量598000多元中转让250000元给他们,叫其解封。严某某的财产被其封在那里,经过三方某某,严某某付了其100000元,还有250000元是转让给朱某某,2010年11月8日到法院去办解封手续,三方都去的,因为解封解掉,其是最后一个解封,其写的证明原件他们就还给其了。2、担保两年不是后来写的,是当时讲好条件时就由朱某某写上去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赵甲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25日蒋某某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某某又向法院申请查封严某某的土地财产了。被上诉人蒋某某质证认为:该申请是其写的,因为解封后其没有收到钱,其就想法院继续给查封,但是法院没有给其查封,其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已向法院提出了严某某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要扣除350000元某某执行。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是蒋某某的申请,并不能证明法院因该申请进行查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债权债务转让是否成立。从蒋某某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执行和解协议、还款计划来看,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朱某某自愿承担原由严某某拖欠蒋某某的借款中的250000元的归还责任,赵甲自愿作担保的事实。朱某某、赵甲抗辩称涉案借条约定的附属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借条不生效。本院认为,在2010年11月9日朱某某出具给蒋某某的承诺书中,朱某某明确承诺:“如果蒋某某去法院解封签字后,我朱某某写给蒋某某的借条就成立。”该承诺书在蒋某某出具的证明之后,该承诺书出具后,蒋某某的证明原件已被收回。蒋某某已向某清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严某某财产的查封,朱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对涉案借条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双方均应按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朱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原由严某某拖欠的借款250000元的义务,赵甲依法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称借条上“此借条由赵乙担保二年”字样系朱某某根据蒋某某要求事后添加、担保期限已过、赵甲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赵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黄玉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