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1年4月12日与周某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人孔某从他人处了解到周某与被害人陈龙某,便在朋友杜白兴、王月强的陪同下,于2011年6月22日15时许,驱车来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储墅村被害人陈某养猪场旁的住房内寻找周某,以解决离婚后子女抚养及债务等问题。后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两人先后采用木条击打、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对方。被告人孔某用拳头在被害人陈某的右眼和嘴角各打了一拳后,被害人陈某便掏出辣椒水喷被告人孔某的眼睛。被告人孔某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8月5日15时5分,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储墅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的伤势照片,委托书、和解协议及申请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因婚姻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孔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孔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孔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