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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余某某。被告:赵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43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截止2011年3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布款71,649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布款71,6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1年5月7日。被告赵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1年3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布款71,64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布匹品种为阳离子,2011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649元,同时承诺“如客户50天内退到货,按退货处理,规定时间货未到,付现金”。因被告至今未退货亦未付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被告已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同时双方约定,五十天内如客户退货,可按退货处理,逾期的,被告应支付现金给原告;但被告在五十天内并未退货给原告,故其理应按约以金钱给付形式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于退货的时间作了约定,但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且欠条上未有在规定时间内不退货立即支付现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71,649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2,36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赵某(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1)绍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71,649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2,361元,由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限你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