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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加工纸篓需要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制作加工纸篓并交付的相关义务。2011年年1月27日被告就上述业务拖欠的加工费写下欠条,言明欠原告加工费126800元。现该笔货款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中工费某某及时支付,但几经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加工费126800元及逾期利息8787元(以月利率6.3‰从2011年1月27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和其姐夫王某某共同在付村镇××沈村前店自然村共同办理了福越塑料五金厂,其中有些产品交给原告加工,先前对业务进行过处理,原告所述的业务不可能在1、2个月之内产生如此大的费用,而且交给原告加工产品的种类也比较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有几万的货被原告扣留,原告将扣留的货折抵货款后,被告愿意支付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加工交付产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126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7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徐璐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