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4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将50000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纠纷成讼。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0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