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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民初字第4号原告:林某,被告:曾某。原告林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返回台湾。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去台湾定居的相关手续,故原告婚后一直未去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只见一面,婚后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书面答辩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返回台湾,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浙舟结010800039号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未共同生活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志浩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姚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