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喝酒后回到其住处本市罗湖区金湖路长龙花园1栋并去到楼顶天台。被告人因心情不佳和对小区管理处工作方式不满,便多次将天台上摆放的装有泥土的花盆等物品砸向楼下供行人和车辆出入的公共通道,导致停放在通道上的被害人孙某的粤B×××××汽车、被害人王某的粤B×××××汽车以及被害人刘某的1栋601D外墙热水器排烟管、抽烟机排气管被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64元。公安人员于当日接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2011年9月26日,经调解,被告人一方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被害人孙某和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700元、800元和1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财物损毁照片、维修发票、收据、人民调解材料、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杨某、罗某平、喻某树、李某欣、李某新、张某龙;3.被告人李某供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孙某、王某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也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