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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65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伦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按每月2分计算,并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此后,该款经原告屡催,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王伦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伦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伦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产生在王伦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王伦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伦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伦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审 判 员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