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苟富成与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富成,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富成。委托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敬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万家村*组。法定代表人谢能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圆。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号。负责人叶畅,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志立,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苟富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苟富成与广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苟富成向广川公司购买现代牌R130LC-5挖掘机一台,总金额538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苟富成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广川公司。同日,苟富成在《成都鑫联众担保有限公司挖掘机按揭贷款购车资费表》上签字确认,该资费表中载明:挖掘机车架号913L51773、发动机号21653450、购置价538000元、首付三成162000元、银行按揭贷款376000元、贷款保证金37600元、银行管理费3960元、保险费16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及担保费11280元等费用共计244970元。2006年12月29日,苟富成与成都鑫联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成都鑫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为苟富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按揭贷款购买工程车提供连带担保;苟富成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申请期限为24个月,金额为376000元的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广川公司销售的现代牌挖掘机(车架号913L51773、发动机号21653450);苟富成同意将购买的工程车抵押给银行,按贷款金额的10%向成都鑫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37600元。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广川公司代苟富成购买了R130LC-5挖掘机的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具体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如下: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6054.84元、保险金额5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480.60元、保险金额50000元;: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4444.20元、保险金额4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345元、保险金额50000元;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684.32元、保险金额31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69.20元、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届满后,该挖掘机未再投保。2009年5月2日,R130LC-5挖掘机在青川县房石镇鱼洞桥头作业时因发生事故,造成造作员范小林及另一村民袁清斌死亡,挖掘机严重受损。2010年8月18日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苟富成、苟(敬)玉华连带赔偿范小林家属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18788元。2009年6月17日工行春熙支行向苟富成出具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工行春熙支行已于2008年12月16日将所享有的的债权共计102861.93元全部一次性合法转让给广川公司。苟富成已向广川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35070元。一审另查明,2008年1月16日,苟富成所购买的R130LC-5挖掘机在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的车辆识别信息变更如下:发动机号由21653450变更为21707287,号牌号码653450变更为707278。一审审理中,1、苟富成提交了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广川公司在其购买挖掘机时提供的合格证复印件中载明的发动机编号为21707287,与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运手册中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对此广川公司认为合格证复印件与其持有的原件不一致,并提交了合格证原件,原件载明的发动机编号为21653450;2、苟富成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索赔申请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汽车零部件报价清单、发票,证明2008年R130LC-5挖掘机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4964.10元,苟富成准备好了所有的理赔资料,但保险公司未赔付,广川公司对此认为其为苟富成购买了保险,为何未获得赔付是苟富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3、苟富成与广川公司对于2009年1月17日保险期间届满后由苟富成自行续保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2011年5月5日,苟富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广川公司向苟富成履行交付所购挖掘机的合格证书、挖掘机原配钥匙、产品说明书、购机时发运守则等原件的合同义务;2、判令广川公司赔偿给苟富成造成的挖掘机损失538000元、挖掘机操作员范小林死亡赔偿损失50000元、2009年1月7日挖掘机按揭期满停业租金损失120000元及因发生保险事故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4964.10元,共计712964.10元;3、判令广川公司退还多收的保险费39226.48元;4、由广川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苟富成与广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苟富成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广川公司,因本案中苟富成已按约定付清了货款,尚欠款项是工行春熙支行转让给广川公司的部分债权,故广川公司应履行向苟富成交付挖掘机相关单证原件的义务,原审法院对苟富成要求广川公司交付其所购现代牌R130LC-5挖掘机的合格证书、原配钥匙、产品说明书及发运守则原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苟富成所购买的现代牌R130LC-5挖掘机车辆识别信息于2008年1月16日在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进行了变更,但该车辆于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即信息变更前后均购买了机动车保险,现苟富成主张广川公司赔偿其因车辆识别信息变更造成其车辆损失、人员伤亡、租金损失及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均系因广川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故对苟富成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苟富成主张广川公司退还多收的保险费39226.48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苟富成交付现代牌R130LC-5挖掘机的合格证书、原配钥匙、产品说明书及发运守则原件;二、驳回苟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2元,减半收取5661元,由广川公司承担1000元,苟富成承担466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苟富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广川公司赔偿因违约给苟富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2964.10元,包括挖掘机损失538000元、挖掘机操作员范小林死亡赔偿损失50000元及因发生保险事故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4964.1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川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广川公司在向苟富成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应当提供随机单证原件和资料,广川公司至今未提供的事实已经原审庭审查实,其应向苟富成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单证义务。二、苟富成在按揭期满续保时遭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拒保是因广川公司违约行为所致。理由:1、苟富成与广川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在按揭期内挖掘机的保险由广川公司办理,费用由苟富成承担,广川公司提供随机单证和资料,故挖掘机办理保险时所需单证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均由广川公司负责。2、在按揭期限内,广川公司与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未经苟富成同意,擅自将挖掘机识别信息于2008年1月16日进行变更,且在信息修改后仍为该车购买了保险。3、广川公司在按揭期满后应当向苟富成提供适合于挖掘机保险的相关单证和资料,但广川公司未履行此义务。4、苟富成在按揭期满后续保时遭到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拒绝,理由是该车合格证上的发动机号和本车拓印件上的发动机号不符,故无法购买保险。5、苟富成续保遭拒绝后要求广川公司提供相关单证和资料,而广川公司置之不理,违反合同义务致使苟富成无法也不能对该车进行投保。三、广川公司应当赔偿苟富成挖掘机在2009年5月2日发生的安全事故损失592964.10元。广川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致使苟富成在按揭期满后不能续保。2009年5月2日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92964.10元与广川公司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苟富成的车辆进行正常保险,则该损失就能获赔,风险就能转移。而本案中正是因为广川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苟富成无法也不能进行保险,不能正常理赔,故广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行为给苟富成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广川公司口头答辩称,苟富成主张广川公司应在交付挖掘机时随车交付相关单证和资料,因相关单证和资料用以办理车辆的按揭贷款抵押手续,故未向苟富成交付。保险单上发动机号与合同不符以及保险单进行过修改,广川公司均不知情,没有依据表明广川公司应向苟富成赔偿相关损失。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口头陈述,本案与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没有关系。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对一审认定保险单批改事实成立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如确有批改事项,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是有严格程序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苟富成与广川公司就购买现代牌R130L-5挖掘机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结合广川公司未实际履行交付单证义务的事实,判令广川公司向苟富成交付挖掘机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等单证及资料原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2009年5月2日案涉挖掘机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广川公司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挖掘机按揭贷款期间由广川公司负责办理挖掘机的保险,而2009年1月17日保险期间届满后由苟富成自行续保。事故发生在应由苟富成自行续保的期间内,挖掘机在此期间未投保的前提下,车主苟富成应对挖掘机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苟富成基于其与广川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主张广川公司因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致使其无法也不能续保,广川公司应赔偿损失。而不能续保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保险单的车辆识别信息发生变更,与案涉合同履行所牵涉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纠纷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引起,车辆识别信息发生变更牵涉到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信息发生变更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苟富成要求广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其宜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苟富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苟富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