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柘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彩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赵彩云,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系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万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女,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赵彩云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14时40分许,赵某甲驾驶豫PF67**号五征三轮汽车沿柘城县某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柘城县看守所门口在超越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赵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9天出院在家休养,支付医疗费1916.46元,并经评残,原告为9级伤残。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451.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房产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正确性。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请求被告赔偿的正确性。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正确性。第四组证据: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等。以此证明:因该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户口簿、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上的邵某“奇”与房产证上的邵某“其”不是同一个字,故该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2、在住院病历上显示住院8天,应按8天计算相关赔偿。3、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单方委托,达不到9级伤残的程度,如协商不成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的户主‘邵某奇’与房产证上的产权人‘邵某其’不一致的问题,首先,该户口簿上的地址与房产证上的地址是相吻合的,都是西关大街47号。其次,庭审后,本院依法依职权核对,并经公安机关确认,该房屋产权为原告家庭所有,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住院的天数问题,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因该事故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0日出院,应当计算为9天。关于原告的9级伤残鉴定能否采信以及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其程序并不违法,并且该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鉴定结论并未提出明显依据不足,为此,该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2日14时40分许,赵某甲驾驶豫PF67**号五征三轮汽车沿柘城县某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柘城县看守所门口在超越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赵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到2011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16.46元。治疗终结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商丘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60元。该肇事车辆豫PF6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码为:2083703202010004404。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付而诉讼于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处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451.62元。别查明,原告虽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确系柘城县某某镇西关居民。在柘城县某某镇西关大街有房产一处,该房产建于1996年,登记于1997年3月21日。根据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全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赵某甲的完全过错责任造成的,赵某甲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处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观点,因该观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酌定10000元为宜。综上,本案应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916.46元;2、鉴定费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元×9天=360元;4、误工费15930.26元/年÷365天×251天=10954.78元;5、护理费15930.26元/年÷365天×9天=392.8元;6、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7、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按三人7天计算为1546.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45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9451.6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振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