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石某某,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张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张某某、石某某、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太平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司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本庭提交足以进行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19时,周某某驾驶装载超长货物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胡家碶村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南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沿沿海南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被告王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和道路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等四人不同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手和前臂挤压伤等,原告住院76天后,在伤势稍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支付47000元。原告之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5352元,交通费2769元。2010年10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案外人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司。发生交通事故时浙B×××号车辆的驾驶员周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主指派的雇佣活动。2011年6月1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83977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太平洋××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其余由被告张某某、石某某、王甲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对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我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本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48000元,要求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王甲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被告系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司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发票20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4、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陪护人员护理的事实;5、交通费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769元的事实;6、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且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及抚养义务人情况的事实;8、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合同3份、纳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丹西街道蓬某菜场水产经营户,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蓬某菜场从事水产零售,缴纳了摊位费、水电费,有纳税凭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年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9、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丹城居住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收条复印件6份,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8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石某某、王甲、太平洋××××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7、8、9,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交通费因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次数、路某、人数予以计算。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10时05分,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装载超长货物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胡家碶村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南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沿沿海南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和道路钢制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甲、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客陈某某、浙B×××号轿车内乘客朱某某和王乙等四人不同程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甲无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和前臂挤压伤:右前臂掌侧屈肌群毁损,桡动脉、桡神经、正中神经、尺动脉尺神经断裂,1-5掌腕关节脱位,钩骨脱位,右桡尺骨远端、第二掌骨、示指近节骨折,皮肤撕脱,右手和前臂筋骨膜室综合症。经过76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院。2011年6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手功能丧失占双手功能30%以上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右腕关节主动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浙B×××号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系被告张某某所雇佣。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象山支公司名下。被告王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且被告张某某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48000元。再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开始在象山县×××街道蓬某菜场从事水产经营至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分别作为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和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按过错责任分担。案外人周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且发生事故时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被告张某某应对周某某所致的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诉请医药费2535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医药费为72356.5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48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为24356.55元。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25元/天×76天)。原告诉请护理费7894元(住院期间6992元+出院期间90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需人护理,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76天,出院后1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9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92元(92元/天×76天)。出院后原告伤情尚未恢复,尚需他人部分护理,可按上一年度全职工平均工资的30%的护理依赖程某考虑,故护理费为387.73元(33696元/年÷365天×14天×3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7379.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46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误工费为22464元(33696元/年÷12个月×8个月)。原告因治疗致多次前往医疗机构,依法可计算交通费,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0元。原告因伤致残,依法可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自2009年起即持续在城镇经营水产生意,并居住于城镇,其生活、工作、消费均发生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因伤致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程某的限制,其抚养能力也相应下降,原告的父母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应尽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6元【(9794元/年×8年+9794元/年×5年)÷5×32%】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5598元(30166元/年×20年×32%+12536元)。原告因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系必然支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出院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原告有权进行选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浙B×××号轿车的驾驶员王甲其车上的两名乘客朱某某、王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应由这四名伤者按比例共同享有。王甲、朱某某、王乙的赔偿已经调解结案,在交强险内共占去医疗费742.0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453.11元,合计3195.13元,故原告可在交强险内享有医疗费9258.9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7546.89元。被告石某某、太平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723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379.73元,误工费22464元,残疾赔偿金20559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21998.2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5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伤残赔偿金99546.89元,合计116804.8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1000元。余下损失194193.4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35935.3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48000元,被告张某某尚需支付原告陈某某87935.39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58258.02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27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46元,由被告王甲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