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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阳市博大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殷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号3院*号。被告:安阳市博大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勇,职务:该公司经理。地址:安阳市铁西路与安彩大道丁字路交叉口往南20米路东。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博大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博大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公司以现金58000元租用被告公司的吉利熊猫二箱微型汽车一部,牌照为豫EBD3**,双方签订了借款租车合同,租期为一年,并已履行了合同。本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规定了违约处罚条款。2011年11月13日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前往被告公司办理退车退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办理,单方提出先退给原告1万元,原告不同意数次找被告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收车退还被告现金58000元;2、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条款,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按交纳押金费用的1%计算,实际不履行天数相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安阳市博大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押金58000元租用被告公司的吉利熊猫二箱微型汽车一部,牌照为豫EBD3**,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及办理了相关手续,租车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其中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规定:“租赁期满,乙方(王某某)还车时,甲方(博大公司)应如数退还乙方押金,每逾期一天向乙方交纳押金费用的1%做为违约金。”租车合同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中规定:“如需要续租车辆,须在本合同期满前一日向甲方办理续租手续,合同期满未办理手续在,逾期一日未交还车辆,除续交纳逾期期间的租金外,另交纳逾期租金1%的违约金。”2011年11月13日租车合同到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前往被告公司办理还车事宜,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办理,单方提出先退给原告1万元,原告不同意遂把该车开走,并未将该车交还博大公司,后又数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博大公司收到原告租车押金收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均约定了违约处罚条款,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收车退还押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不履行天数相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车合同中规定的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车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原告王某某应交还车辆,被告博大公司应支付押金。事实上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不履行天数相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博大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回归其所有的豫EBD3**汽车,同时返还原告押金58000元;如不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每天按交纳押金费用的1%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安阳市博大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