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士廉与叶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士廉,叶顺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蒋士廉。委托代理人:金忠华、王欢珍。被告:叶顺彪。原告蒋士廉为与被告叶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士廉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19300元(实际借款日期1999年3月26日),其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3‰计算,保证两年内连本带息分期归还。但此后被告仅支付2010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1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9300元,支付利息34149.65元,合计153449.65元(利息暂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分期归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借款往来。2010年5月19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兹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9300元(实际借款日期1999年3月26日),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3‰计算。被告保证两年内连本带息付清,如果违约责任自负。2010年8月份归还20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份归还20000元及利息,2011年1月底前归还10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底归还30000元及利息,2011年年底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2010年5月19日前欠原告利息35500元未归还。”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1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还款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193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月利率6.3‰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其中2010年5月19日前未支付部分利息为22500元。2010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前述借款本金及月利率约定计算,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4日,具体数额为11649.6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顺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蒋士廉借款119300元,支付利息34149.65元(按月利率6.3‰计算,暂计至2011年9月4日),合计153449.65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叶顺彪负担,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顺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蒋士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