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191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沈阳迈尔斯通机电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迈尔斯通机电有限公司;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91民初5393号原告:沈阳迈尔斯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娟,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十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迈尔斯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尔斯通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尔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娟、被告中国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迈尔斯通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7,908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9日起以57,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之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VWC1300B立式加工中心两天,总价款2,89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安装及调试义务,并且设备已经于2016年3月9日验收合格,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款的90%,余款应于质保期满付清,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清合同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有色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合同发票、到货单、验收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证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及质保金具备付款条件,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的逾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迈尔斯通机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沈阳迈尔斯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WMC1300B立式加工中心购销合同两份(编号为GZB3049、GZB305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VMC1300B立式加工中心两台,总价款为2,895,400元。双方在两份合同的第6条款中均约定了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付款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4阶段付款:(1)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待甲方图纸审核合格后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凭甲乙双方前的预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到货后凭双方签署的终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4)整机质保期结束后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控制系统质保期结束后设备运行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控制系统质保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两台机器已经于2016年3月9日验收合格并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原告于2017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748,4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16,85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之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231,63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之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期给付原告沈阳迈尔斯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48,482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48,482元。”因控制系统质保期未满,被告尚有合同价款的2%的质保金,即57,908元货款未给付原告。现原告就该部分货款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为57,908元的货款已经过质保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未支付的货款57,908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而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才主张该笔款项。故违约金起算点应当以该日期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的逾期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抗辩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迈尔斯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7,908元;二、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迈尔斯通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7,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迈尔斯通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白 鹤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田峥书记员金丽春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